(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与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433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责人:许兴达。委托代理人:李俊霞、欧世和。被告: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明。委托代理人:徐江荣。委托代理人:尚伟。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江荣、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案外人张家港联合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业公司)为其所有的苏E×××××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2013年6月7日,该投保车辆在被告管理的杭州绕城公路南86KM处,撞到路中间的轮胎继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其后,铜业公司向原告索赔,经核损,原告赔偿铜业公司5745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经营者,负有保障高速公路畅通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车辆撞击路面上的轮胎而发生事故,是因为被告未及时清障而造成,被告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7450元及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每天派人巡查和清扫,已经尽到了自己经营管理的责任。发生事故时在同一路段,只有在原告处投保的一辆车出险,这是驾驶员自身行为所造成。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单(复印件)。证明案外人铜业公司为其车辆苏E×××××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未及时清障而导致事故的发生。3、维修发票及定损单。证明苏E×××××车辆维修费用为57100元。4、施救发票。证明施救费用为350元。5、机动车辆索赔转让书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经赔偿铜业公司57450元,并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巡查记录。证明被告进行道路巡查的事实。2、清障施救作业台帐。证明在该时间段该路段仅对案涉保险车辆进行清障。3、中心监控当班记录簿。证明在该时间段没有该车辆轮胎掉落的记录。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件上的内容看不清楚,故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未及时清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对象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相关证据的证明对象同样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出具编号为第1600248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据当事人自述在事发路段第二行车道行驶时与路中一前车掉下的轮胎相撞,造成苏E×××××右前侧损坏的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另写明“前车车号不详,轮胎的来源无法查询”。事故发生后,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定损57100元。车辆施救费支出350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被保险人铜业公司赔付了保险金57450元,双方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铜业公司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系案涉高速公路事发路段的经营者。据道路巡查记录表显示2013年6月7日事故发生当天,负责巡查的公路巡查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相关路段上进行不间断巡查。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提供安全畅通的公路的义务的违约行为是造成事故车辆损失的原因,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可就交通事故中浙苏E×××××车辆的损失向被告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被告作为涉案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畅通、安全等义务。依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日常巡查义务和道路清扫的义务。现被告提供的道路巡查记录等证据,可证实在事故发生的2013年6月7日,其已按规定对路面进行了道路巡查。对清扫及巡查的间隙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被告既无法预见,也不可能做到随时清除散落物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何况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发生原因仅载明系“当事人自述”的“与前车掉下的轮胎相撞”,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事故原因并不确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了符合行业技术规范的养护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不能就交通事故中车辆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保险人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