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4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青羊区积姬仙奴美容店与何金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羊区积姬仙奴美容店,何金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羊区积姬仙奴美容店。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号。经营者,陈春露。委托代理人彭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金华。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平,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羊区积姬仙奴美容店(以下简称积姬仙奴美容店)因与被上诉人何金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积姬仙奴美容店系2010年6月9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者为陈春露。2010年2月4日何金华与法人同为陈春露的成都市蓉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何金华受雇承担保洁工作,约定工资为600元。2010年2月4,何金华到实际工作地点积姬仙奴美容店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时间实行三班制轮换,由积姬仙奴美容店按照其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并发工资。2011年10月前积姬仙奴美容店每月支付何金华工资为1210元;2011年10月起积姬仙奴美容店每月支付工资为?1?410元;2012年6月起每月支付工资为1?610元。2013年1月5日,何金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到积姬仙奴美容店上班,亦未向积姬仙奴美容店完善请假或离职手续。积姬仙奴美容店自2013年1月后亦未向何金华支付工资。积姬仙奴美容店向何金华支付慰问金5?000元。积姬仙奴美容店未与何金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0日,何金华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1、何金华与成都市蓉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蓉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青羊区分公司、积姬仙奴美容店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支付双倍工资17?710元;3.补缴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社会养老保险;4.退还服装押金500元。2013年3月20日,该委作出成青劳人仲委不字[2013]第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作出上述事实认定采信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务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审判决认为,2010年2月4日,何金华接受积姬仙奴美容店的安排从事积姬仙奴美容店内的保洁工作,并由积姬仙奴美容店管理并发放工资,双方便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积姬仙奴美容店辩称,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对何金华要求积姬仙奴美容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积姬仙奴美容店应支付何金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310元(1?610元/月×9月+1?410元/月×2月);积姬仙奴美容店认可收取何金华服装押金500元,并愿意退还,对此予以确认,积姬仙奴美容店退还何金华服装押金500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何金华与积姬仙奴美容店系劳动关系;二、积姬仙奴美容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金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310元;三、积姬仙奴美容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金华退还服装押金500元;四、驳回何金华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积姬仙奴美容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五十周岁,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更不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金华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中,根据本院调查收集在案证据显示:成都市蓉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积姬仙奴美容店个体工商户业主均系同一人,何金华入职时虽然与成都市蓉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入职第一天起在积姬仙奴美容店做清洁工,双方对此予以认可,且何金华也未对承担责任主体提出异议,本院确认积姬仙奴美容店系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合同期满至劳动者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何金华与积姬仙奴美容店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积姬仙奴美容店是否应当支付何金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无论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均不宜再认定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理由是(一)退休年龄系法定。(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系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具体到本案中,何金华出生于1961年9月8日,积姬仙奴美容店与何金华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故何金华入职积姬仙奴美容店时年满四十八岁零六个月,2011年2月28日合同期满何金华满四十九岁零六个月,2013年1月5日,何金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时年满五十一岁零四个月,从前述事实可见,2011年2月28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何金华仍然在积姬仙奴美容店处从事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清洁工作,至2011年9月8日何金华年满五十周岁,因此,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9月8日期间,何金华劳动合同期满,虽然未与积姬仙奴美容店续签劳动合同,但积姬仙奴美容店未表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视为积姬仙奴美容店与何金华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何金华仅能主张此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上诉人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当受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本案中,2011年2月28,何金华劳动合同期满,但何金华于2013年才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何金华要求积姬仙奴美容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9月9日,何金华年满五十周岁,即2011年9月9日至2013年1月5日之间,虽然何金华仍然在积姬仙奴美容店处从事原岗位工作,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双方之间形成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保护,因此,一审确认积姬仙奴美容店与何金华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三、青羊区积姬仙奴美容店与何金华不存在劳动关系。四、青羊区积姬仙奴美容店不支付何金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五、驳回何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金华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涂征审 判 员 王敏代理审判员 胡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