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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3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邓天聪等与北京国林系统家具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天聪,普尔夫仓储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国林系统家具有限公司,田国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邓天聪,男,1963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傅芳,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普尔夫仓储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成寿路6号。法定代表人贾春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大方,北京许大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国林系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团瓢庄村委会南500米。法定代表人蒋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北京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国志,男,1973年4月4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上诉人邓天聪、普尔夫仓储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天聪向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10月31日,我受田国志指派到国林公司为该公司搬运家具制品。当时田国志和国林公司的一名员工负责仓库人员的安排和指挥,我和国林公司的员工从一层走到三层的电梯口等待卸货,负责在三楼把货物卸出电梯。田国志与几名员工负责在一层用小叉车把货放到电梯里(小叉车一并推进电梯里面),然后国林公司专门操作电梯的人把电梯升到三层,在货物运到三层电梯停稳后,国林公司的一名员工帮忙和我一起卸货,我俩走到电梯拉货时,货太沉,小叉车拉不动。国林公司的员工叫我进去站在后面推,他在前面拉小叉车,我们把小叉车与货推出一大半的时候,这名员工说好了,出来一起拉,我的左脚刚准备抬起踏上三楼电梯口的地面,链条突然断裂,液压平台失控从三楼坠至一楼,我被困在升降平台中受伤,当晚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该液压升降平台系普尔夫公司出售给国林公司的。2011年11月7日,在国林公司的胁迫下,我不得不与普尔夫公司和海陆港公司签订三方赔偿协议。经北京市右安门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1、弥漫性腹膜炎,2、回肠破裂,3、尿道断裂,4、盆骨骨折,5、腰2椎体爆裂骨折伴腰1椎体滑落,6、腰1-腰5右侧横突骨折,腰2、腰3左侧横突骨折,7、会阴部软组织损伤。我因此住院66天;后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6级伤残,赔偿指数为50%,建议其营养期为90-120日;护理期限60-90日,误工期限为180-210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起诉要求普尔夫公司、国林公司、田国志赔偿我医药费1315.16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329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100元,普尔夫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国林公司和田国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普尔夫公司、国林公司和田国志承担。普尔夫仓储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尔夫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2011年10月31日,邓天聪受田国志指派为国林公司卸货,卸货时邓天聪进入济南天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天山公司)生产的液压升降平台,该平台的链条突然断裂,导致邓天聪受伤,国林公司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是济南天山公司在北京的代理销售商,出售给国林公司的液压升降平台是济南天山公司生产的,液压升降平台的安装、维修及链条的更换全是济南天山公司进行的,液压升降平台链条本身存在质量缺陷,法院应当依法追加济南天山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案件的审理,应当由济南天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邓天聪明知使用液压升降平台的常识和存在危险性的情况下,却听从他人指挥进入液压升降平台推卸货物,将自身的安全置于危险之中,故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在本案中由李辉、田国志、邓瑞签订的协议无效,第一、李辉的身份仅仅是液压升降平台买卖关系中的销售代表,无其他权利;处理涉案事故的授权时间是2011年11月9日(即在与济南天山公司达成关于责任承担的“2011年11月8日协议书”之后),授权范围:仅限于授权李辉协助济南天山公司处理涉案事故;故李辉无权作出让公司承担责任的决定。第二、该协议显示田国志是代表海陆港公司签署的,其与海陆港公司无任何关系,其无权代表海陆港公司签订该协议。第三、邓瑞(邓天聪之子)是代表邓天聪签字的,但其没有邓天聪的授权,不能因为其与邓天聪是父子关系而享有代理权,且邓天聪本人并不认可该协议。综上所述,该协议不但各方当事人主体欠缺,而且并非各方签字人所代表的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愿,故该协议无效。2012年6月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为最终调解协议,我公司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邓天聪也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邓天聪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北京。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协助济南天山公司看望邓天聪,并在事发后垫付了65000元医疗费。2012年8月22日,济南天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培福通过银行向邓天聪的代理人傅芳所在的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汇款50000元。北京国林系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林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案案由定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体伤害的,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邓天聪受伤的原因正是我公司从普尔夫公司购买的升降台链条断裂导致的。我公司即不是产品的销售者也不是生产者,邓天聪要求我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者。普尔夫公司销售给我公司的升降平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第一、2010年7月8日我公司从普尔夫公司购买升降台后,链条就出现过几次质量问题,2011年10月21日普尔夫公司为我公司重新更换了所有链条、导向轮和辅助轮,但仅仅在更换了10天后,2011年10月31日又发生了链条断开严重的质量问题。第二、我公司与普尔夫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液压升降平台技术协议第三条中明示:该产品具有紧急自锁功能,可以防止升降台急速下降,保证人员与升举物的安全,案发当天,该产品并没有体现此功能,导致人员从三层急速摔到一层的严重后果。第三、升降台的载荷量是1.6吨,而事发当天的载重量只有500斤左右货物(长1.6米、宽0.4米、厚2.5米的刨花板,大概20张)没有超载,链条就发生了断裂现象。而且我公司是否使用正规的搬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任何的联系,因正规搬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卸货的时候,发生链条断裂的情况,也没有办法的。我公司对田国志挂靠海陆港物流中心一事并不明知,在诉讼当中才知道的。第四、《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条中约定是产品保修一年,超过一年终身提供有偿维修服务,并不是产品一年后就允许发生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质量问题就与厂家无关了,况且本案是在更换链条后仅十天发生的事故,而且我公司在升降台入口处及二三层电梯旁明显张贴了通知,并且在一层安排了专人操作看管(因电梯控制只在一层),且口头提示货物搬运人禁止电梯乘坐人,我公司尽到了看管、提示与警告的义务。事故当天货物是从一层运向三层,操作员在一层严格把关,邓天聪并未进入电梯和货物一起乘坐。在电梯停在三楼后准备往外拉货时,车的轱辘卡住,邓天聪进电梯推货的一刹那,一脚在电梯外一脚在电梯内,这时链条突然断裂,货推了上去,邓天聪与电梯急速从三层下降至一层摔伤。普尔夫公司从未告知我公司在装、卸货物时必须用其他工具,如果说在装、卸货物时,人都不允许进电梯,那么货物如何装与卸,这种说法是不客观不现实的。事故发生当天我公司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将邓天聪送往就近医院并垫付3万元医药费。2011年11月7日,邓瑞、普尔夫公司和田国志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012年6月的调解协议,我公司虽未参与调解,但事后对这份协议是认可的。该协议已部分履行且明确邓天聪的赔偿与我公司无关。关于邓天聪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其本身就是农业户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北京。田国志在原审法院辩称:邓天聪所述属实,但我不同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邓天聪是我雇用的临时工,在其住院期间我支付了医疗费90868.78元,伙食费1060元、护理费3490元(医院里面的护理人员)、生活用品费189元、脊柱外固定支具费2880元,济南天山支付了65000元。邓天聪在起诉状中又要求支付护理费和伙食费我认为不合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作为出卖方的普尔夫公司与作为买受方的国林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普尔夫公司向国林公司提供价值71000元的液压升降平台1部。出卖人处加盖了普尔夫公司的公章,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李辉。该液压升降平台由济南天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天山公司)生产。液压升降平台技术协议中第二条主要技术参数中记载额定载荷是1600kg,第三条记载:该产品具有紧急自锁功能,可以防止升降台急速下降,保证人员与升举物的安全。国林公司从普尔夫公司购买液压升降平台后,链条就出现过几次质量问题,2011年10月21日普尔夫公司为国林公司重新更换了液压升降平台所有链条、导向轮和辅助轮。2011年10月31日,邓天聪受田国志指派,在国林公司处使用液压升降平台搬运货物。邓天聪与国林公司一名员工在一层用小叉车装上货物,连小叉车一起装入液压升降平台,国林公司专业操作液压升降平台的人员按电源开关将货物运至三层,邓天聪与国林公司的一名员工从一层走到三层后,二人再将小叉车及货物从液压升降平台中拉出,因货物太重拉不动,国林公司员工让邓天聪到液压升降平台内向外推,他在前面拉,二人将小叉车及货物推出大部分后,国林公司员工让邓天聪出来一起拉车,邓天聪前脚刚要踏上地面时,液压升降平台的链条突然断裂,液压升降平台从三楼直接坠至一层,造成邓天聪受伤。邓天聪随后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救治,邓天聪经诊断伤情为“1.弥漫性腹膜炎,2.回肠破裂,3.尿道断裂,4.盆骨骨折,5.腰2椎体爆裂骨折伴腰1椎体滑落,6.腰1-腰5右侧横突骨折,腰2、腰3左侧横突骨折,7.会阴部软组织损伤。”并因此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66天,于2012年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饮食,禁烟酒,休息壹个月,2.佩戴脊柱外固定支具,在支具保护下功能锻炼,3.口服接骨续筋促进骨折愈合治疗,4.定期行尿道扩张术(每周一次),5.壹个月复查腰椎X线片明确骨折愈合情况,待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6.不适随诊,7.加强营养,8.出院需要壹人护理”。事故发生后,田国志从国林公司处领取了30000元支票用于支付邓天聪的医疗费(后国林公司将30000元从田国志的搬运费中予以扣减);普尔夫公司与济南天山公司协调,由济南天山公司给付田国志65000元,用于支付邓天聪的医疗费;田国志提供医疗费、伙食费等票据显示:医疗费为90877.78元、伙食费为8元、生活用品费用189元、脊柱外固定支具费2800元,共计94726.78元。2011年11月3日,国林公司与李辉、高天(济南天山公司代表)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就邓天聪的损害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后果均由普尔夫公司承担;2011年11月7日,普尔夫公司、田国志和邓瑞达成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经三方一致认为,所有一切事故和后果与国林公司无关,在此期间所有的医疗费、医务费及将来的赔偿费用等所有费用和损失有普尔夫公司承担。李辉在普尔夫公司签字处按印确认,田国志在海陆港物流签字处按印确认,邓瑞在受害者家属签字处按印确认;2011年11月8日,国林公司与普尔夫公司签订退货协议书,因液压升降平台长时间存在质量问题,普尔夫公司退还国林公司购置液压平台的费用76000元及维修费6300元。同日,普尔夫公司与案外人济南天山公司通过传真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普尔夫公司协助济南天山公司处理与受伤人员的相关事宜,所产生的费用由济南天山公司负担。同时约定,此协议传真件有效;2011年11月9日,普尔夫公司向国林公司传真授权委托书一份,受委托人为李辉(身份证号×××),授权委托书明确指出由李辉全权代理处理升降平台退货和邓天聪受伤事宜。2012年6月初,在邓天聪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前,邓天聪与普尔夫公司、国林公司达成初步调解意向:由普尔夫公司和国林公司支付邓天聪残疾赔偿金215000元和鉴定费3100元。邓天聪同时保证不再向两被告要求赔偿其他款项。鉴于普尔夫公司和国林公司先期分别垫付了65000元和30000元,因此扣除95000元后,普尔夫公司还应当承担残疾赔偿金120000元和鉴定费3100元。普尔夫公司向邓天聪支付123100元的同时,双方签订本调解协议书。普尔夫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完毕之日,邓天聪向法院申请撤诉。如有违约,还应支付违约金3万元;2012年8月22日,案外人高培福向邓天聪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汇款50000元。普尔夫公司表示该款项为案外人济南天山公司代替普尔夫公司履行调解协议。邓天聪认为双方最终并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前提是伤残鉴定做出之前,普尔夫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是普尔夫公司在收到调解方案后,并没有给予答复,而是在2012年8月22日才将50000元汇款至其代理人所在的律所账户,该款项只能视为案外人济南天山公司代替普尔夫公司先行支付的赔偿款。2012年6月26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邓天聪的伤残情况做出鉴定结论,邓天聪外伤造成的损伤,符合六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50%,建议邓天聪的营养期限为90-12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误工期限为180-210日。原告邓天聪支付鉴定费3100元。邓天聪为农业户口。自2010年4月1日起,邓天聪在北京万鑫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自2011年4月起,邓天聪受雇于田国志,从事搬运行业,田国志每月支付邓天聪工资2000元。邓天聪出院后由其子邓瑞进行护理,邓瑞为北京兄弟搬家服务有限公司职员,月收入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国林公司提供2010年10月24日张贴的通知、2010年8月26日普尔夫公司提供的操作规范及现场照片,证明其在液压升降平台入口处及二三层电梯旁明显位置张贴了通知,并且在一层安排了专人操作看管,且口头提示货物搬运人禁止电梯乘坐人,其尽到了看管、提示与警告的义务。邓天聪对通知、操作规范、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普尔夫公司、田国志对通知、操作规范、照片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照片、通知、授权委托书、操作规范、事故说明、2011年11月8日协议书、北京万鑫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北京兄弟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林公司与普尔夫公司签订的退货协议能够证明该液压升降平台存在质量问题。液压升降平台技术协议第三条记载,该产品具有紧急自锁功能,可以防止升降台急速下降,保证人员与升举物的安全,但是2011年10月31日邓天聪等人在三层卸货时液压升降平台链条突然断裂,升降平台从三层直接坠至一层,导致邓天聪受伤,该产品并没有体现紧急自锁功能,可以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普尔夫公司为该液压升降平台的销售者,邓天聪要求普尔夫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确定普尔夫公司对邓天聪明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邓天聪要求国林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2011年10月21日普尔夫公司为国林公司重新更换了液压升降平台所有链条、导向轮和辅助轮,国林公司对所购设备定期保养、维护,国林公司按普尔夫公司提供的操作规范进行操作,国林公司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故国林公司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邓天聪要求田国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普尔夫公司主张国林公司对邓天聪受伤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普尔夫公司主张邓天聪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邓天聪提交的医疗费专用收据,证明其自行支付医疗费731.06元,该部分支出合理,法院予以确认;邓天聪购买其他药品的支出,没有相应的医嘱,法院不予支持;邓天聪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邓天聪主张的营养费有医院的医嘱和司法鉴定结论,对于营养期限法院酌定为100天,每天30元,确定营养费数额为3000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司法鉴定结论确定,邓天聪的误工期法院酌定为210日,结合其月收入2000元标准,误工费确定为14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邓天聪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证明,其要求护理费6000元合理,法院予以确认;邓天聪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复诊时间不符,但考虑到其复诊和就医必有交通费的支出,故对于邓天聪交通费的支出法院酌定为500元。邓天聪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北京市且从事非农产业,其要求按2011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0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其赔偿指数,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29030元;邓天聪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法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综上,普尔夫公司应当赔偿邓天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05248.85元(381561.06×80%)。关于2012年8月22日案外人高培福代表济南天山公司汇入邓天聪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账户内的50000元,因双方对调解协议书是否生效存在分歧,现不能确认此款的性质。因此该50000元不宜作为先行赔付款。邓天聪与普尔夫公司、案外人济南天山公司对该50000元可另行协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普尔夫仓储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天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三十万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八角五分;二、驳回原告邓天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邓天聪、普尔夫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邓天聪主要认为普尔夫公司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普尔夫公司则认为其对邓天聪受到人身损害的结果不存在任何过错。均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确认。本院认为:邓天聪在三层卸货时液压升降平台因链条断裂,升降平台从三层坠至一层而受伤。普尔夫公司作为该液压升降平台的销售者,邓天聪要求普尔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就本案的判决结果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邓天聪与普尔夫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叙述不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液压升降平台是禁止乘坐人的,使用人国林公司在液压升降平台入口处及二三层电梯旁明显位置张贴了通知,并在一层安排了专人操作看管,且口头提示货物搬运人禁止电梯乘坐人。邓天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文化,不应无视安全操作规范及安全告示,擅自进入升降平台,邓天聪对自己进入升降平台从三层坠至一层受伤一节,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法院酌定普尔夫公司承担80%的责任,邓天聪承担20%责任。综上,本院对邓天聪、普尔夫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天聪、普尔夫仓储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六十七元,由邓天聪负担一千七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普尔夫仓储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八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元,由普尔夫仓储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七十九元,由普尔夫仓储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代理审判员  章坚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