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5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李增朴与李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5109号原告李增朴,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被告李弘波,男,1940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李增朴与被告李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春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朴、被告李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增朴起诉称:2012年2月23日、2012年3月3日,李弘波以家人住院急需用钱为名分两次向李增朴借款6000元和1000元,并约定2012年3月15日前还清。但至今李弘波未偿还借款,故李增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弘波偿还借款7000元、支付利息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弘波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同意偿还借款,亦同意支付利息,但目前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李弘波向李增朴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据,承诺2012年3月15日偿还。2012年3月3日,李弘波向李增朴借款1000元亦出具借据,承诺同上一笔借款一同偿还。但李弘波至今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上述事实,有李增朴提交的借据2张、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弘波向李增朴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李弘波收取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偿还,但其至今未偿还借款,李增朴要求李弘波偿还借款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增朴借款七千元;二、被告李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增朴利息七百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李增朴已预交),由被告李弘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春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