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00527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1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22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武检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来到常德市卷烟厂消防大楼护卫队员宿舍306房准备睡觉,因想抽烟,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撬开该宿舍队员的挂衣柜抽屉寻找香烟,当撬至队员即被害人李某某的挂衣柜抽屉时,发现抽屉内的两个铁盒内装有现金,遂起贪念,将李某某放在盒内的16000元现金盗走,然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将所盗得的现金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并于2013年9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材料,书证,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积极退还赃款,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员 杨绍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