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孔祥君与杨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君,杨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1239号原告孔祥君,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被告杨娜,女,1958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孔祥君与被告杨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林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巧霞和人民陪审员索永强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君和被告杨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孔祥君起诉称:孔祥君和杨娜曾是男女朋友关系,交往了10年,交往期间,杨娜持有孔祥君家钥匙,2011年2月6日前,杨娜陆续从孔祥君家中拿走多笔现金,并使用孔祥君的卡进行取款,金额远高于60000元,后双方协商将上述款项作为杨娜向孔祥君的借款,借款金额60000元。2011年2月6日,杨娜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向孔祥君借款60000元,并承诺同年2月底归还。孔祥君多次催要,杨娜拒不归还。另,杨娜使用孔祥君信用卡多次进行消费,其中2011年8月6日刷卡消费4460元,2011年10月8日刷卡消费13000元,该两笔消费17460元,杨娜认可是向孔祥君的借款。故孔祥君诉至法院要求杨娜偿还借款77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娜答辩称:杨娜不同意孔祥君的全部诉讼请求,孔祥君属恶意诉讼,杨娜并未向孔祥君借过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杨娜提交的相关证据表明,孔祥君以借条为由提起的借款诉讼纯属孔祥君歪曲事实,编造谎言,出尔反尔,无理取闹的个人行为。第一,2012年3月14日孔祥君向法院提交的撤诉申请已说明。第二,2012年3月14日孔祥君提出继续委托杨娜代理其诉讼案件并写明委托事宜及承担责任。第三,2010年10月15日孔祥君写的声明,再一次提到孔祥君答应因孔令涛之死和十年来不明情况的调查、诉讼等所有事宜给付杨娜100000元服务费,并再次提出,胜诉后,按法院赔偿金10%加以酬谢。第四,孔祥君在2011年12月8日交给杨娜的北京银行信用卡,卡号为×××是不能使用的卡,另外,该卡金额与本案无关。2010年12月,孔祥君分两次给了杨娜5万余元,但这不是借款,是用于调查孔祥君儿子在十年期间的情况、突然死亡的原因及委托杨娜帮助孔祥君起诉朝阳医院相关的诉讼费用,孔祥君承诺支付杨娜代理费100000元。2011年2月,孔祥君找到杨娜,要求杨娜出具了借条,但在此期间,杨娜一直在帮助孔祥君代理其与朝阳医院的诉讼,孔祥君尚欠杨娜40000元代理费未付。综上,杨娜并未自孔祥君处借款,故不同意孔祥君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杨娜为孔祥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孔祥君人民币陆万元整,2011年2月底归还(可到法院解决)。另外,孔令涛之事孔祥君与杨娜已达到委托协议及授权,如孔祥君本人单独处理,不通知杨娜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孔祥君本人负全部责任。”孔祥君和杨娜均认可该借条中所记载“孔令涛之事孔祥君与杨娜已达到委托协议及授权”意指孔祥君委托杨娜代理孔祥君起诉朝阳医院诉讼事宜。关于借条中所提60000元,孔祥君称因杨娜持有孔祥君家中钥匙,款项是杨娜从孔祥君家中拿走,具体拿走次数、时间、每次金额不清;且杨娜持有孔祥君银行卡,并知悉密码,多次取款,但具体时间、地点记不清楚。孔祥君为证明上述60000元系借款,还提交了2011年8月8日杨娜发送给孔祥君的短信一条,内容为“该还的时候自然会还”,杨娜认可该短信系其发送给孔祥君,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庭审中,杨娜认可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但不认可是借款,并称孔祥君委托杨娜进行调查、代理诉讼等事宜,承诺支付杨娜代理费100000元,称该6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孔祥君向杨娜支付的代理费的一部分。杨娜为了证明孔祥君委托其调查孔令涛十年间情况、死亡事件、代理诉讼以及孔祥君承诺支付杨娜代理费100000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3月14日委托授权声明;2、2012年4月18日不做法律依据声明;3、民事上诉状;4、委托授权书、2010年10月15日声明;5、杨娜打印、孔祥君签字的孔令涛十年间调查结果及死亡事件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调查结果及情况说明);6、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二临床医学院)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7、孔令涛的日记及其同学的手写文字、孔令涛的照片、身份证复印件;8、聊天记录、照片、保证书;9、民事申诉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审查程序告知书、委托授权、授权委托书;10、2013年1月31日授权委托书、推荐证明、北京青年报简报。孔祥君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孔祥君认可杨娜是孔祥君起诉朝阳医院(案号为2010年朝民初字第08244号)案件中孔祥君的代理人,但未承诺支付杨娜100000元代理费。杨娜为证明借条中所述60000元不是借款,还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起诉书、借条、传票、撤诉申请,杨娜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孔祥君称杨娜用其信用卡2011年8月6日刷卡消费4460元、2011年10月8日刷卡消费13000元,以上合计17460元,并称该款项系杨娜向其借款,为证明此,其提交了证明和说明。其中2011年2月18日证明内容为:“孔祥君名下的北京银行信用卡由杨娜使用与孔祥君无关。”说明内容为:“今借孔祥君北京银行卡号码×××使用数额按卡里数额计算,所用款项由杨娜还,该卡与孔祥君无关,使用时间3个月。杨娜2011年12月8日/2011年10月8日。”杨娜认可上述说明和证明是其本人书写,但不认可是其刷卡消费,亦不认可是借款。诉讼中,孔祥君为证明上述17460元是杨娜消费使用,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向北京勃森商贸中心调取2011年8月6日刷卡消费4460元的签字底单,向北京海通亿华商贸中心调取2011年10月8日刷卡13000元的签字底单,本院为孔祥君出具了协助调查函,其未调出。承办人至北京海通亿华商贸中心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即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南路38号院1号楼B座1单元0802进行调查,但该地址是个人住户,并不是该公司,且承办人向该小区物业公司进行了核实,物业公司答复本院上述地址不是北京海通亿华商贸中心,且不知该公司。承办人未查到北京勃森商贸中心企业信息。孔祥君对于上述调查内容不予认可,但表示其已记不清楚北京海通亿华商贸中心地址,亦不向本院提供其地址;并表示无北京勃森商贸中心的联系方式。杨娜认为上述调查内容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孔祥君提交的借条、手机短信、说明、证明、北京银行业务回单、信用卡对账单,杨娜提交的民事起诉书、借条、传票、撤诉申请、2012年3月14日委托授权声明、2012年4月18日不做法律依据声明、民事上诉状、委托授权书、2010年10月15日声明、杨娜打印、调查结果及情况说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二临床医学院)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孔令涛的日记及其同学的手写文字、孔令涛的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聊天记录、照片、保证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688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申诉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审查程序告知书、委托授权、授权委托书、2013年1月31日授权委托书、推荐证明、北京青年报简报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孔祥君提交的借条是杨娜本人书写并签名,从该借条内容看是孔祥君和杨娜之间存在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杨娜向孔祥君借款60000元,并承诺2011年2月底偿还,但至今未还,故孔祥君诉至法院要求杨娜偿还借款6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杨娜抗辩称上述6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孔祥君向其支付的代理费100000元中的一部分,就孔祥君提交的证据看,可以证明孔祥君为杨娜出具委托书,授权杨娜负责处理孔祥君之子孔令涛身故后的所有事情,包括调查所有证据、诉讼赔偿、调解、反诉等等相关事宜,但是其上述抗辩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杨娜如就其所述代理费事宜和孔祥君之间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孔祥君称2011年8月6日4460元和2011年10月8日13000元的刷卡消费是杨娜所为,并称是杨娜向孔祥君的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两笔款项系杨娜所用,就该17460元一节,孔祥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杨娜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该17460元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祥君借款六万元;二、驳回原告孔祥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六元,由原告孔祥君负担四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娜负担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林涛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人民陪审员 索永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