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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5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春红与北京京港华通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红,北京京港华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912号原告朱春红,女,1983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喇桂明(原告朱春红之夫),1980年5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京港华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政府路2号。法定代表人XX刚,经理。原告朱春红与被告北京京港华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喇桂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红诉称:2013年8月20日12时40分,原告骑电动车在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公园新堤路正常行驶,刘战超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P8R0**)违章行驶,将原告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战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朱春红被送往通州区263医院救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84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原告在内蒙古住院不合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2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公园新堤路,刘战超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P8R0**)由西向东行驶,适有朱春红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春红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刘战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春红负次要责任。事发后,朱春红被送往北京通州区263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头面部、双手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腰、双手、髋部),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22日,朱春红在北京通州区263医院住院3天。医嘱建议陪护一人。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30日,朱春红在内蒙古正蓝旗医院住院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颈部外伤,左侧腰前部、臀部陈旧组织挫伤。朱春红为北京士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职员,月收入3000元。经核实,原告朱春红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急救费)7232.82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69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900元(含被告已支付的15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含被告已支付的救护费84元)酌定500元,共计12082.82元。另查,被告系号牌号码为京P8R0**小客车实际车主。事发时,刘战超系被告职员,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门诊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职员刘战超驾车与朱春红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朱春红受伤,现原告朱春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经交管部门认定,朱春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战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朱春红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刘战超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因被告车辆未投保强制险,故其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朱春红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均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其伤情、医嘱等依法予以核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港华通商贸有限公司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含急救费)二千六百九十八元六角九分外,再赔偿原告朱春红医疗费(含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四千九百八十四元一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京港华通商贸有限公司除已支付的护理费、救护费共计二百三十四元外,再赔偿原告朱春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四千一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朱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六元,由原告朱春红负担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港华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明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纪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