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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鞍民二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广发与被上诉人王家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鞍民二终字第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广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强。委托代理人:王贺。上诉人赵广发为与被上诉人王家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牛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广发,被上诉人王家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家强与被告赵广发系同室工友。2013年5月20日19时许,在海城市西柳镇西柳村泰唔小镇工地宿舍内,被告进屋时发现原告将脚放在其床上,并声称让原告把脚挪开好休息,但原告未及时挪开,于是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扯,被告赵广发从床边顺手拿支空酒瓶打在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海城市西柳镇医院进行抢救,支付医疗费518元,第二天被送至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3年6月3日出院,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并支付医疗费6031.19元。出院后住院医生宋阳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后复查头CT。另查,2013年5月21日,海城市公安局给予被告赵广发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家强与被告赵广发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扯,被告不能克制自己用空酒瓶将原告殴打致伤,应承担此事件的主要责任;原告缺乏理性,致使矛盾激化,应承担此事件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90元一节,有证人出具的证明且被告予以认可,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出院后两周的误工费一节,因有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医师出具的诊疗介绍信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杜科吉每月工资3274元计算日护理费一节,原告虽提供护理人月收入证明,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减少收入的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一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病情及往返医院的路程等相关内容,该院酌情认定20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赵广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家强全部经济损失13872.25元(其中医药费6549.19元、护理费78.79元/天×14天=1103.06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误工费190元/日×28天=5320元、交通费200元)的70%,计9710.60元;二、驳回原告王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赵广发在履行义务时,加付82元给付原告。上诉人赵广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依据的理由是:1、一审法院在鞍公(海)(治)决字第1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经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限就受理了本案,而鞍公(海)(治)决字第1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决定性作用,一审法院应在鞍公(海)(治)决字第1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再受理本案,故一审法院存在程序性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为190元/天错误。被上诉人每天190元,则每月为5700元,该数额已超过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标准3500元/月,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即使被上诉人每天的工资为190元,但该工资只是按天计算,是被上诉人上班才开190元/天,若遇雨天或其他情况,则被上诉人没有工资。因此,被上诉人的工资是不确定的,且被上诉人没有工资表、劳动合同来证明其误工损失,所以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应按照每天190元来计算,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3、一审法院给上诉人的传票是2013年7月16日开庭,但被上诉人在开庭时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又安排第二次开庭,没有通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未能到庭,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转嫁给了上诉人,这样的审理是不公平的;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此次打仗承担30%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多次喝酒闹事,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工作和休息,对案件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50%责任;5、被上诉人应提供医疗费用票据原件及明细来证明其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被上诉人王家强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广发、王家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赵广发拿啤酒瓶将王家强打伤,赵广发对王家强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家强对其损害后果亦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多次喝酒闹事,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工作和休息,对案件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能依据双方此前的矛盾、过错程度来划分本案的责任比例。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在鞍公(海)(治)决字第1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的情况下就受理本案,程序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合理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对其医疗费用的支出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原件和病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治疗的不必要和不合理性。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安排的第二次开庭,没有通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未能到庭,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转嫁给了上诉人,审理不公平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对本案只进行一次开庭审理,并没有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每天工资收入19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被上诉人误工期间正是其工作期间,因此原审法院按190元/天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正确。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广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智禹审判员  秦长虹审判员  杨向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