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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苏××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001号原告苏××,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刘×,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原告苏××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继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没有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13年3月21日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结婚及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婚后没有共同生活。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借给原告一个翡翠镯子,要求离婚时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了解不足及性格不和产生矛盾。2013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另查,双方无共同财产及住房。诉讼中,被告表示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借给原告一个翡翠镯子,要求离婚时原告返还。原告则主张被告确于2012年2月14日送给原告一个翡翠镯子,但属于婚前的赠与,且镯子已经因双方吵架摔碎并且扔掉了,无法返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婚前了解不足,且双方未实际共同生活,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加之原告此前已诉讼要求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已无维系之基础。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准许。关于被告要求返还借用给原告的翡翠镯子一节,被告可就该借用关系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无共同财产及住房,离婚后的住房问题均自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与被告刘×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住房均自行解决。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刘×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继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