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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付中池与刘振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中池,刘振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汴民终字第1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中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民。上诉人付中池因与被上诉人刘振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中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付中池、刘振民未在一个村民小组而置换土地产生了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之争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双方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付中池的起诉。付中池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争议的土地政府已经确权给付中池,原审法院认定再让政府二次确权是错误的。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付中池的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裁定,作出公正的裁决。刘振民未出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对该纠纷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付中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云鹏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代理审判员  葛瑞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