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黄仕和、尹显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黄仕和,尹显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庚生,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仕和,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子凡、钟春燕,均系广东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尹显友,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仕和、原审被告尹显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仕和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尹显友、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向黄仕和赔付损失62303.77元(其中医疗费2674.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679.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4.49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3288.33元、护理费3141.6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交通费2175元、住宿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7时20分许,尹显友驾驶粤SS****号小型轿车从超朗方向往南社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茶山镇茶山工业园大道路口,在差不多通过路口时突然左转弯掉头,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该车车身左侧与从超朗方向往南社方向直行的,由无证人黄仕和驾驶的挂粤S2****号牌二轮摩托车(经核查该车是假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黄仕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处理,认定尹显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仕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粤SS****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尹显友,该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仕和受伤后被送往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22日,共住院2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各方确认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9038.6元,其中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黄仕和主张自行支付250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尹显友垫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此外,黄仕和还支付了门诊费174.7元。黄仕和的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颅底骨折、右颧骨骨折、右上颌窦壁骨折、右眼眶骨骨折、右颜面部皮下血肿、副鼻窦积液、右侧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诊、建议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2012年12月17日,黄仕和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黄仕和为此支付评残费180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定,其理由:1、鉴定结论与黄仕和伤情不符,出院诊断骨折对线良好,右下肢活动尚可。黄仕和43岁,经治疗后不具备形成伤残后遗症的客观条件。2、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4.10.10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就黄仕和受伤部位,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其患肢踝关节活动度为53.8%,实际丧失功能46.2%,踝关节功能所占比例0.12,即46.2%×0.12=5.54%,低于上述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十级伤残标准,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3、黄仕和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遂致函鉴定机构要求予以答复,该所复函称:1、关于右颧骨骨折、右上颌窦骨折,东莞东华医院病历已有记载,经检查其损伤程度、特征符合十级伤残标准。2、关于右外踝骨折,依据《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7.2“四肢六大关节内线形骨折,经保守治疗,遗留部分关节功能障碍者”,黄仕和伤情程度符合该规定。经核实,黄仕和事发时43岁,为农业家庭户口。亲属关系证明书、户籍登记证明显示,黄仕和女儿黄承香,事发时13岁零6个月。另查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一份《放弃索赔声明书》,声明书显示尹显友“自行承担其他费用后续的费用的损失费用,即该部分损失费用无需贵公司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黄仕和劳动合同、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亲属关系证明书、户籍登记证明、放弃索赔声明书及原审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复核得以维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尹显友、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黄仕和的损失。黄仕和对于肇事粤SS****号小型轿车属于第三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黄仕和损失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因尹显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对黄仕和超出以上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仕和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诉赔的款项应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921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仕和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1450元。3、营养费:考虑到黄仕和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800元。4、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黄仕和应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5、护理费:护理期限应以医疗机构意见为准,黄仕和住院29天,陪护人员1人,黄仕和主张护理人员系“黄承礼”,护理人员月收入3250元,并提交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及个体户信息查询结果佐证,但其未提交加盖公章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单、银行流水、社保记录等证据佐证劳动事实及工资实际减少的事实,且医嘱并未注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因此黄仕和举证不足,不予采信。护理费应当按照东莞市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50元/天计算为1450元。6、残疾赔偿金:黄仕和事发时43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黄仕和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评,综合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及鉴定机构复函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年龄并非决定黄仕和伤残程度的绝对条件,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针对黄仕和右踝骨损伤程度,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已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实质回应,其依据充分,无证据显示鉴定程序有违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重评申请依法予以驳回。黄仕和伤残应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系农业户籍居民,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按其伤残等级计算为:9371.73/年×20年×11%(伤残等级)=20617.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黄仕和女儿黄承香,事发时13岁零6个月,需被扶养年限4年零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为:6725.55元/年×(4+6/12)年×11%(伤残等级)÷2人=1664.57元。残疾赔偿金合计:20617.81元+1664.57元=22282.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黄仕和两个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黄仕和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应给予赔偿。结合黄仕和的伤残结果,尹显友、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黄仕和诉请5500元合理,予以支持。8、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9、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黄仕和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酌情支持700元。10、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11、误工费:黄仕和住院29天,出院休息一个月即30天,合计误工59天,黄仕和主张月收入3350元,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鉴证,且未提供工资单、加盖公章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代发工资流水记录、社保记录等佐证,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59天÷30天/月=2576.33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处理事故人员2人,每人误工5天,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上一年度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5天×2人÷30天/月=436.67元。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21463.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先予承担10000元,余额11463.3元由尹显友承担70%的责任即8024.31元。第5至12项费用共计35745.3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黄仕和主张自行支付了住院医疗费中的25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不予确认。黄仕和住院医疗费19038.6元,扣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余额9038.6元应为尹显友垫付,尹显友本应向黄仕和赔偿8024.31元,按照实际支付原则,其多支付的1014.29元应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的部分扣除,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合计应向黄仕和赔偿:10000元+35745.38元-10000元-1014.29元=34731.09元。黄仕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黄仕和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黄仕和34731.09元。二、驳回黄仕和对尹显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黄仕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诉讼费679元,由黄仕和负担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79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庭审前尹显友已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签订了《放弃索赔声明书》,根据该声明书的约定,除医疗费外,尹显友自行承担其他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根据现有资料一次性理算结案,自行承担的部分及结案后发生的费用均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无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2012年10月31日结案并支付赔偿给尹显友。声明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严格遵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据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黄仕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仕和答辩称:(一)尹显友未出庭应诉,黄仕和无法确认其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签订的《放弃索赔声明书》的真实性。(二)不排除尹显友签订《放弃索赔声明书》是显失公平的可能性。(三)《放弃索赔声明书》是尹显友的单方行为,不影响黄仕和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否对黄仕和承担赔偿责任。《放弃索赔声明书》是尹显友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仅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的约定对黄仕和没有法律约束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黄仕和相对于粤SS****号小型轿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请求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依据《放弃索赔声明书》主张无需对黄仕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