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白沙埠支行与刘焕发、韩继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白沙埠支行;刘焕发;韩继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2288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白沙埠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驻地。代表人:郭建伟。委托代理人:田伟,女,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刘焕发。被告:韩继强。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白沙埠支行(以下简称合行白沙埠支行)诉被告刘焕发、韩继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行白沙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焕发、韩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行白沙埠支行诉称,被告刘焕发于2011年7月25日在我行借款15万元,期限7个月,由韩继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焕发、韩继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合行白沙埠支行与被告刘焕发签订(兰山合行白沙埠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41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焕发向原告合行白沙埠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在该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放款、支付、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韩继强与原告合行白沙埠支行签订(兰山合行白沙埠支行)高保字(2011)年第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刘焕发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1年7月25日,被告刘焕发向原告合行白沙埠支行借款15万元。经其签字确认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本次借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2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2.0266‰。另查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刘焕发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仅付息至2012年1月20日。原告合行白沙埠支行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合行白沙埠支行与被告刘焕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韩继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内容的约束。被告刘焕发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韩继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照约定就其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韩继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焕发追偿。被告刘焕发、韩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焕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白沙埠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刘焕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白沙埠支行借款利息(期内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24日按本金15万元、月利率12.0266‰计算;罚息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5万元、月利率18.0399‰计算);三、被告韩继强对本案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韩继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焕发追偿。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焕发、韩继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胡乃江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禹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