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满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与满洲里国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满洲里国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满民初字第455号原告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韩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君占,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满洲里国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甫,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积明,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满洲里国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旭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君占,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少甫、孙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建设被告开发的满洲里国旅秋林小区2号综合楼,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2004年3月29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将秋林小区2号综合楼7号、8号门市和4-602号住宅作价566698.35元,用于偿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其中4-602号住宅作价145610.04元,该房产已交付原告使用至今。2013年3月28日,原告接到限期搬离通知,通知原告因案外人沈龙起欠庞业新1**万元,经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裁决,将沈龙起名下的满洲里市秋林小区2号综合楼4-602室房产抵偿划归庞业新所有,要求原告限期搬离。经原告询问得知,被告在将秋林小区2号综合楼4-602房产抵偿给原告的同时又为沈龙起出具了该房屋的购房手续,并协助沈龙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将房产抵偿给原告的同时又将此房产出售给沈龙起并协助沈龙起办理过户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45610.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在2004年3月29日将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2、沈龙起是原告的项目部经理,工程的实际结算人,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抵偿的房屋并出具收条,原告将抵偿房屋分配给沈龙起与被告无关;3、2004年工程竣工结算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欲证明:2003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满洲里国旅秋林小区2号综合楼。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2004年3月29日收款凭证、财务明细账、转账通知单、流水账各一份,原告欲证明:2004年3月20日被告将秋林小区2号综合楼7号、8号门市和4-602号住宅房三处房屋作价566698.35元抵欠原告工程款,其中4-602号住宅抵款数额为145610.04元。被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各一份,原告欲证明:被告在将4-602室交付给原告后,于2004年12月31日又与沈龙起个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4-602室出售给沈龙起个人,并于2005年11月29日给沈龙起出具金额为109809元的专用发票。被告质证称,案外人沈龙起当时是原告的项目部经理,并且所有与被告进行的工程款结算都是由沈龙起完成的,被告已将房屋抵顶工程款交给了原告,原告也实际接收并出具了收据,被告作为房屋建设方,只能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办理房证时与原告指定的行为人签订买卖合同,所以不能证明被告将房屋抵债后又转卖给了其他第三人。证据四、(2013)牙调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3月28日限期搬离通知书各一份,原告欲证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得知被告抵偿给原告的秋林小区2号综合楼4-602号房屋已登记在沈龙起名下,并且由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将该房屋裁定抵偿沈龙起欠庞叶新的债务,原告失去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质证称: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因为该抵债房屋是2004年3月29日被告交给原告的,2005年12月29日统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告不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与常规不符,也不符合相关的财经政策。证据五、电费、取暖费、物业费收据复印件11份,原告欲证明:原告自接收房屋后,一直由原告使用并交纳相关费用。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一张发票联交的是2006至2007年热费,虽然上面标志的是森天公司,但从发票联中不能反映出所交费用是涉案房产交纳的供热费用。部分发票联中,记载客户名称是霍日夫,地址显示为秋林2号楼4-6-8,不是本案争议的秋林小区2号楼4-602,且客户名称是霍日夫,不能证明是否是森天公司交费。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完工后双方一致同意由秋林小区2号综合楼4-602号房产抵偿拖欠原告工程款145610.04元。被告与案外人沈龙起就涉案房产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产于2005年12月15日于进行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产权人为沈龙起,原告在使用涉案房屋过程中除被告提出异议部分票据外,其他收费项目相关票据并未显示房屋产权人为沈龙起,涉案房产由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划归案外人庞业新所有。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收据四份,原告欲证明: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其中2004年3月29日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收到秋林小区7、8号门市及4-602号房产。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收款凭证仅能证明被告用凭证中标注的房屋抵顶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二、秋林小区7、8门市及4-602室住宅楼的登记档案资料一份,被告欲证明:2005年12月原告已将抵押工程款的房屋分别转卖,按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房屋买卖合同,7号门市转给张红,8号门市转给辛香兰,4-602号住宅转给了沈龙起。原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所涉张红、辛香兰秋林小区2号综合楼7、8号相关资料与本案无关,4-602号住宅相关档案材料能够证明是被告另行将房屋进行了出售,并协助沈龙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三、信用社进账单及收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欲证明:沈龙起是原告的项目部经理,工程款实际结算经办人,被告并未将房屋另外转卖给其他第三人。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沈龙起虽然是原告的项目经理并参与工程的实际结算,但并不能证明由于其职务身份就可以将公司债权所得登记在个人名下,也并不能直接导致被告必须与沈龙起个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沈龙起个人实际是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第三人。证据四、原告的起诉状复印件三份、满洲里法院的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欲证明:自工程结算验收至今,原告及原告第二项目部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而实际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现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无权再主张本案诉挣的工程款,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五、火灾原因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欲证明:在2005年后我公司所有的财务账已经销毁。原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认定书并没有认定被告财务账目烧毁,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上述1、2、3、4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被告出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以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原告已将秋林小区2号综合楼7、8号门市及涉案房产分别转卖、房产登记在沈龙起名下即可认定为对原告履行完毕抵顶工程款义务以及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账目烧毁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建设被告满洲里国旅秋林小区2号综合楼,工程完工后经2004年3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以满洲里市国旅秋林小区2号综合楼7号、8号门市及4-602号住宅抵偿拖欠原告工程款566698.35元,并将涉案4-602号住宅交付原告使用至2013年。2004年12月31日被告与沈龙起就涉案秋林小区2号综合楼4-602房屋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5年11月29日出具购房发票,该房产于2005年12月15日于满洲里市产权交易登记中心进行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产权人为沈龙起。上述涉案房产由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以(2013)牙调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划归案外人庞业新所有。另查明,沈龙起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施工工程项目经理。原告在使用涉案房屋过程中交纳各项费用相关票据并未显示房屋产权人为沈龙起。被告单位曾于2005年1月14日发生火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以房产抵顶拖欠工程款并无不当,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亦可认为是同意以房产抵偿欠款以及双方对抵偿金额进行的约定。但双方在以房产抵顶工程款达成合意后,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未区分原告与案外人为不同民事主体的事实,将涉案房产满洲里市国旅秋林小区2号综合楼4-602号住宅又以案外人沈龙起为买受人,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房产登记部门将上述房产登记于沈龙起名下,被告的上述行为实际上是明示的不履行以房抵债义务的行为,据此,被告认为抵偿拖欠工程款的房产,产权人登记为案外人沈龙起即已履行完毕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认为双方于2004年工程竣工结算后原告未主张过工程款,现该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抗辩称,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得知涉案房屋产权人为沈龙起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对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及具体抵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双方并未约定附随义务即房产过户登记的办理时间,原告在2013年接到限期搬离通知前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知晓其债权受到侵害的事实,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洲里国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145610.04元。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培尧审 判 员 张 旭人民陪审员 何兴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