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志模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模,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373号原告张志模,男,1950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启萍,女,1957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蕴萍,女,1954年1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序昕,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干部。原告张志模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模的委托代理人魏启萍、白蕴萍,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序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9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国土分局)作出(2013)第1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4号《告知书》)及附件,告知张志模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诉称,原告是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居民,有权获知该址的土地权属情况。被告曾在全市范围内进行过地籍调查,应当制作相关土地权属信息。被告在第14号《告知书》中仅称其未制作相关信息,未答复原告其是否保存或获取相关土地权属信息,未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故诉请撤销第14号《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依法答复。被告辩称,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房屋产权人是中国轻工总会,但被告并未对该址进行土地权属登记,因此相关土地权属信息因被告未制作不存在。第14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张志模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的土地权属情况。同日,被告市国土局将该申请转交其下属西城分局办理。西城分局于同日向原告张志模出具《登记回执》。经调查办理,西城分局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第14号《告知书》及附件,并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张志模邮寄送达。原告张志模不服该《告知书》,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该《告知书》。原告张志模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转办单》、《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第14号《告知书》及附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土地登记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登记的受理和经办机关,对于应当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应当在审查后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当事人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特定宗地的土地权属信息,受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宗地信息查询土地登记簿,并根据查询情况依法告知当事人。本案中,被告下属西城分局告知原告张志模未制作其申请获取的土地权属信息,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法定告知义务。原告张志模主张其申请获取的土地权属信息确实存在,且应由被告公开,但未提供被告或其下属西城分局已办理相关土地登记的相应证据。因此,对于原告张志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志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志模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鹏代理审判员 黄 嫱人民陪审员 汪鹤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