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闫XX诉卢XX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XX,卢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934号原告闫XX,女,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XX,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闫XX诉被告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建国、被告卢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父母包办订下娃娃亲,2007年2月11日,双方按乡俗举办结婚仪式,便以夫妻名义一起同居生活,当时原告还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2009年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1年开始,被告经常找茬与原告整天大吵大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尤其是被告,还找到原告工作的地方无理取闹,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被告还多次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当时原告考虑孩子太小,一直对被告的行为予以忍让,可被告却没有丝毫的改变,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和好无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卢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原告的陪嫁物及个人衣物由其自行带走;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卢XX辩称,原告诉称中部分不属实。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虽订的娃娃亲,但也是在父母同意双方相恋后结婚的。被告去原告所在单位并不是原告诉称中所说的闹事,而是去和原告沟通解决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未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通过以上原告的诉称及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感情确已破裂,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3、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与债务,如何分割、分享与承担?4、双方当事人有无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秦安县千户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婚姻关系。(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被告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属性,且经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原、被告的诉称及陈述、举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月订婚,2007年2月1日(2006年农历腊月14日)按乡俗举办“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11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自2013起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同年6月13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婚续期间,有共同存款54000元,共同债权6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被告在新疆包工时曾借原告母亲70000元的借款。原告的陪嫁物有被子4床、毛毯2条、弹花被2条、海信牌21吋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及个人衣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多年的夫妻关系,且生有一个儿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产生争执的现象在所难免。如果能够善于沟通,消除隔阂,双方在一起生活还是有基础的。从原告起诉的理由来看,可能双方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但其向法庭所举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闫XX与卢XX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闫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成 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