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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黄建立与史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立,史纯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634号原告:黄建立被告:史纯波原告黄建立为与被告史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建立起诉称:2011年8月,被告经人介绍以生活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史纯波即时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黄建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史纯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的事实。被告史纯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0日,被告史纯波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史纯波收到借款后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满还本付息,本借条还款后借款人可收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的利息和自2011年9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黄建立与被告史纯波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黄建立向被告史纯波提供借款后,被告史纯波依法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史纯波尚欠原告黄建立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1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纯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史纯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黄建立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史纯波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洪 婷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