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白明文与被告赵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明文,赵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213号原告:白明文。委托代理人:白金良。被告:赵云龙。原告白明文因与被告赵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明文的委托代理人白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明文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赵云龙向原告白明文借款20000元,案外人杨某某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十。现担保人杨桂生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7月17日,本金及剩余部分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9月4日的利息540元,并自2013年9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云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赵云龙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白明文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由案外人杨桂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十计算利息。被告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7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9月4日的利息未还。被告赵云龙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赵云龙向原告白明文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十计算利息。案外人杨某某自愿为赵云龙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2013年7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云龙偿还借款本息,并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白明文与被告赵云龙、案外人杨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9月4日的利息540元的请求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明文借款20000元及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9月4日的利息540元。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赵云龙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