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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皇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敏与闫胜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闫胜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皇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张敏。委托代理人宋建伟。被告闫胜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原告张敏与被告闫胜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委托代理人宋建伟、被告闫胜祥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8时50分,被告闫胜祥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至事故地点,停放在道路右侧开门时,与沿东坡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敏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敏受伤,车辆损坏。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胜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的剩余损失由其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要求原告扣除被告应承担的损失,剩余部分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核对原告的损失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8时50分,被告闫胜祥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至诸城市境内东坡街密州街道陶家岭路口处,停放在道路右侧开门时,与沿东坡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敏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敏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闫胜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实际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无需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告张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护理费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和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3388.8元。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受伤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14762.9元,提供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情形,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床位费和护理费。二、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60天,其为诸城市凤凤海鲜酒楼职工,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3294.5元计算护理费6589元,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标准计算。四、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要求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认定。五、关于车损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20元,提交诸城市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过高。上述原告的损失,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其相应的医嘱记载,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不存在“挂床”情形,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足以证明该单位合法存在;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均由出具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须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足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762.9元、误工费6589元、护理费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车损62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5560.7元。本院认为,被告闫胜祥所驾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胜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张敏与被告闫胜祥的民事赔偿比例以30%:70%划分为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和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660.7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司法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闫胜祥承担70%,共计133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闫胜祥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因被告要求原告扣除其应承担的损失,剩余部分予以返还,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款66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660.7元;二、原告张敏返还被告闫胜祥垫付款6670元;三、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款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张敏负担25元,被告闫胜祥负担2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全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