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20-10-28
案件名称
孟阳与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孟阳;张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孟阳,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雷,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侯站,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阳与被告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阳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峰,被告张雷的委托代理人侯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阳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张雷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雷辨称:借条是我打的,该款是我从郝某手里拿的,我总共用了七八天,就还了。一开始并没有给200000元只是给了194000元,是先把利息扣了。我还了他200000元。我是从郝某手里得到的钱,郝某说是他公司的钱。后来郝某安排李振和李彬把钱收了。我与原告双方不认识,我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系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孟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及张雷的身份证、抵押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其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从证据上看有涂抹的痕迹,抵押的车辆所有人是韩亚南。张雷系农民身份,持巨额借款应说明用途,此借条没有说明用途,担保人郝涛应说明借款的真实。此借条上的担保人郝某没有说明借款事实。2、原告申请证人郝某出庭作证。证人郝某述称:当时张雷说急需用钱找我,我说我没钱,我就给孟阳打了个电话,说和张雷是朋友急需用点钱,两天就还。第二天孟阳带了200000元现金到我门市,把钱给了张雷。要求我担保,我就但了保,并且张雷用他的车作了抵押。当时实际支付张雷现金200000元。这笔款我也没有让李振和李彬给被告要过,我不认识李彬。后来这笔款也没还。我也给张雷要过这笔款,是到他门市和打电话要的。孟阳支付这笔款是11月8号上午,在香格里拉门市,当时有我,张雷,孟阳我们三人。原告孟阳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张雷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真实。申请对证人测谎。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张雷由郝某担保借原告孟阳现金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借款人:张雷担保人:郝某2011年10月8日”。同时被告张雷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并将车主为韩亚南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复印件交给原告作抵押。在行车证复印件下方被告张雷注明:“本人愿以车辆车号为:鲁R×××××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愿以车辆(鲁R×××××)作为赔偿”。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该款已偿还为由拒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孟阳持有被告张雷书写的未注明债权人姓名的借条及担保证明等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又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张雷向原告孟阳借款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张雷辨称该借款系借郝某公司的借款并且已经偿还,原告孟阳及证人郝某不予认可,被告张雷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张雷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可待被告提供相应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雷偿还原告孟阳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培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国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