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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9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6月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被告人乔某利用在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杭州集美印染有限公司成品质检车间工作的便利条件,采用随身夹带的方式,先后多次窃得杭州集美印染有限公司不同类型的布���545块,共计价值49733元。案发后,被告人乔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全部追回,被告人乔某赔偿被害单位5万余元,并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周某、胡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清点测量记录,劳动合同书,收款收据,谅解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乔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赃物已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炜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