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长安粘胶制造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与徐州市金泰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长安粘胶制造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徐州市金泰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64号原告:广州市长安粘胶制造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平。委托代理人:李春良,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金泰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吉强。原告广州市长安粘胶制造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诉被告徐州市金泰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发货,货到被告付款,总货款23774.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怠于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774.4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以传真件的方式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金额为23774.40元的酚酫浸渍纸,合同签订3天内发货,货到付款。“XX”在需方一栏被告名称下方签名,原告提交了《提货单》传真件,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提货单》收货单位是被告名称,“XX”在收货单位一栏签名,并注明日期2013年4月2日,《提货单》内的货品名称、规格及总金额与合同一致。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盖有被告印章《供需合同》和《提货单》,内容除了被告一栏有被告印章外,其余的与上述传真件的内容一致,原告陈述传真件是与被告业务员沟通洽谈确认本合同业务后,再由被告补盖印章进行确认的。另查明:本院将应诉材料以法院专递邮寄给被告工商登记注册地,由“XX”签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供需合同》和《提货单》传真件和原件,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原告《提货单》上由业务员签名,之后又补盖章确认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并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金泰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长安粘胶制造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清偿货款23774.40元。二、被告徐州市金泰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长安粘胶制造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清偿货款23774.4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案件受理费210元,财产保全费268元,由被告徐州市金泰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紫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