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席春荣诉苗建武、刘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春荣,苗建武,刘建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60号原告席春荣,女,1940年6月13日出生。被告苗建武,男,1972年1月6日出生。被告刘建兵,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席春荣诉被告苗建武、刘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春荣、被告苗建武及被告刘建兵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9日,苗建武在该处购轮胎,欠款1800元。2011年6月19日,苗建武的司机刘建兵在该处购轮胎二条价值4500元,购正兴圈二个价值1100元,以上合计7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长期拖欠,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苗建武辩称,1、2009年12月19日欠款1800元已还过了,2012年该找原告清欠款,原告称没有找到欠条,但该已经还过了;2、关于欠两条轮胎、两条正兴圈款的事与该无关;刘建兵不是该雇佣的司机,该欠款与该无关。被告刘建兵辩称,该系被告苗建武的司机,虽在2011年6月19日写有欠条,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且在更换轮胎时,是原告与被告苗建武通话后,苗建武同意的情况下才给其更换的,更证明苗建武系车辆的车主,该所打的欠条应由被告苗建武承担;原告诉被告刘建兵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对被告刘建兵的起诉。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2009年12月19日被告苗建武欠原告1800元是否已经归还;2、刘建兵是否是苗建武的司机,2011年6月19日被告刘建兵欠原告的两条轮胎、两条正兴圈的价值多少,应由谁归还。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09年12月19日被告苗建武欠原告1800元的事实;2、欠条一张,证明2011年6月19日被告刘建兵在原告处换两条轮胎、拿两条正兴圈,欠原告5600元的事实;3、证人行某某、王某的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2011年原告处所卖成山牌315型号的轮胎单价为2250元/条、正兴牌90型号的正兴钢圈单价为550元/条。经质证,被告苗建武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中“苗建武”的签字不是该本人所签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建兵认为证据1与该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中货款单价不是被告刘建兵书写是原告书写,被告刘建兵与被告苗建武的签名及欠条是刘建兵书写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证人是原告的客户,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应提供其购货的发票。经审查,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苗建武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苗建武”3个字不是该书写;被告刘建兵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苗建武”3个字是由该书写的。因证据1、2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对证据1、2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行某某、王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2011年同型号轮胎、钢圈的价格,且二证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因此对证据3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苗建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9年11月9日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公司与刘建兵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1份,证明刘建兵系车辆的车主。经质证,被告刘建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件不应该在被告苗建武处,应由洛阳运输公司保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建兵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建兵无证据向本院提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9日被告苗建武在原告席春荣处购买轮胎,欠款18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席春荣现金壹仟捌佰零拾零元(小写1800元),保证于年月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愿承担每日5%违约金,并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处理。借款人:苗建武2009年12月19日”;2011年6月19日被告刘建兵在原告处为车辆购买成山牌315型号的轮胎2条、正兴牌90型号的正兴钢圈2条,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315/80-22.5轮胎贰条。石拱正兴圈90贰条。苗建武刘建兵2011、6、19”。该欠条中“苗建武”3个字系刘建兵书写。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被告苗建武认为欠原告1800元是事实,该欠款已经归还。但没有提供已经归还的证据;认为刘建兵所打的欠条与该无关。被告刘建兵认为该系被告苗建武车的司机,该出具的欠条属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苗建武归还。苗建武否认刘建兵系该司机,提交证据证明车的车主为刘建兵。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2011年原告处经营的山牌315型号的轮胎单价为2250元/条,正兴牌90型号的正兴钢圈单价为550元/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苗建武欠原告18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建兵在原告处购买成山牌315型号的轮胎2条、正兴圈90型号的钢圈2条,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刘建兵应给付货款。原告提交的行某某、王某的证言能够证明2011年同型号轮胎、钢圈的价格,因此被告刘建兵应给付原告货款5600元(轮胎2250元×2条+钢圈550元×2条)。原告称被告刘建兵系被告苗建武的司机,该货款应由被告苗建武承担,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苗建武辩称,该1800元已归还,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建兵称该系被告苗建武的司机,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苗建武承担责任,被告刘建兵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被告苗建武提交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能够证明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刘建兵,而并非苗建武。因此被告刘建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苗建武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席春荣人民币1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限被告刘建兵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席春荣人民币5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苗建武承担15元,由被告刘建兵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张菊玲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