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许开明与林仲坤、林碧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开明,林仲坤,林碧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许开明,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海林,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仲坤,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林碧怨,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许开明与被告林仲坤、林碧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敬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开明与被告林仲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碧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开明诉称,被告林仲坤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许开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币种下同),并于当日由被告林仲坤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被告林仲坤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并在借条上做了变更,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仲坤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又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仅10000元。被告林碧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仲坤与被告林碧怨系夫妻关系。被告林仲坤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许开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许开明收执,后林仲坤向许开明偿还借款20000元,并在借条上作相应的批改。后许开明与二被告因借款问题诉至本院。原告请求判如诉请。庭审中,被告林仲坤提出其又归还借款10000元,仅剩借款10000元未还。对此原告许开明仅确认被告林仲坤又还了6000元现金,但提出这6000元是偿还的是作为利息而非还本金,提出当庭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按月利率2.5%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许开明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审查处理表、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林仲坤向原告许开明借款4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依约履行合同。借款后,被告林仲坤向原告许开明偿还借款20000元并在借条上作了相应的批改,故原、被告的借款金额变更为20000元。后被告林仲坤提出其又归还借款10000元,仅剩借款10000元未还,但原告许开明仅确认被告林仲坤又还了6000元现金并提出这6000元是偿还的是作为利息而非还本金,同时当庭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许开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开明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许开明确认被告林仲坤又还了6000元现金应认定为偿还本金。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林仲坤尚欠原告许开明借款14000元未还。本案讼争债务是被告林仲坤在其与被告林碧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许开明所借,被告林仲坤、林碧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林仲坤个人债务或有约定该债务为林仲坤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属于林仲坤、林碧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林仲坤、林碧怨共同偿还,故原告许开明主张被告林仲坤、林碧怨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碧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仲坤、林碧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许开明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林仲坤、林碧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开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许开明负担45元,由被告林仲坤、林碧怨共同负担105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敬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江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