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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长兴信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四宝、何阿平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长兴信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四宝,何阿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兴信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德娣。委托代理人:郑小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四宝。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阿平。再审申请人长兴信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来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四宝、何阿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湖民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信来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定案证据不充分,判决不公。1.调解协议书系胁迫违法的协议。2.本案富四妹是否在上班途中的事实存在疑问,其上班途中遇害是否可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事实也存在争议。(二)有新证据能证明胁迫调解违法事实,足以推翻原判认定事实。(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信来物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何四宝、何阿平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信来物业公司的强迫调解的申请再审理由,违背客观事实。(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信来物业公司职工富四妹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后,由长兴县雉城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并有镇劳动监察大队、建设局、环卫处、综合治理办公室等部门人员参与,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经协商,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上有双方当事人签名及盖有信来物业公司印章,并有两名雉城镇司法所司法调解员的签名和鉴证人长兴县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处副主任李某、长兴县雉城镇明门村主任的签名,盖有长兴县雉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亦不违法。信来物业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协议书是其在被威胁、恐吓及殴打的情况下被迫签订。为证明其主张,信来物业公司提供了长兴县公安局雉城派出所《接警单》、信来物业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对汪俊祥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证人俞某、张某当庭作证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接警单》仅记载在调解当晚有人报警及警方出警的情况。而据长兴县公安局雉城派出所于2013年4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调解当晚,该所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到现场未发现有人打架,后在司法所一楼门外有10余人吵闹,经向司法所有关人员了解,系富四妹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肇事车辆逃逸。司法所正会同环卫所、明门村委会与死者家属及富四妹工作单位一同协商处理此事故。汪俊祥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难以认定。证人张某系信来物业公司的员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俞某仅证明其当时看到有很多人在争吵、推搡。而经一审法院向《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两名鉴证人核实,调解当时,除由镇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外,并有镇劳动监察大队、建设局、环卫处、综合治理办公室等政府部门领导参与调解,没有威胁、殴打信来物业公司负责人的情况。况且,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信来物业公司并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调解协议或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之诉。综上,信来物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其在对方采取非法手段,威胁、辱骂、殴打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事实,该协议的效力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原一、二审法院判令信来物业公司赔偿何四宝、何阿平各项损失合计48万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富四妹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信来物业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亦有明确记载,故该事实可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富四妹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可认定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其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信来物业公司关于富四妹是否在上班途中的事实存在疑问,其上班途中遇害是否可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也存在争议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与事实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而不能成立。信来物业公司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作为其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本案新证据,故本院不作进一步审查。综上,信来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兴信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