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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徐善雅与郑晓莉、徐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善雅,郑晓莉,徐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237号原告徐善雅。被告郑晓莉。被告徐剑。原告徐善雅与被告郑晓莉、徐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善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莉、徐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善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0年1月开始,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到原告处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结算时间。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7日、3月2日、5月12日、6月5日、8月6日、9月8日共六次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120000元借款,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六份。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日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郑晓莉对2012年5月12日、8月6日、9月8日三笔借款共计2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结清了3000元的利息。但其他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原告徐善雅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自2012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剑的起诉,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郑晓莉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自2012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六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借款共计120000元的事实。(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被告郑晓莉、徐剑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依职权出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核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作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0年1月开始,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到原告处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结算时间。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7日、3月2日、5月12日、6月5日、8月6日、9月8日共六次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120000元借款,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六份。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日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郑晓莉对2012年5月12日、8月6日、9月8日三笔借款共计2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结清了3000元的利息。但其他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郑晓莉出具借条四份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明确,则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晓莉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剑的起诉,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晓莉归还原告徐善雅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自2012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晓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建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