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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安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刑初字第0046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居民。2012年11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西安东郊“浐灞会馆”附近,从一名叫“某某”的男子手中购买50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晚,刘某将购买来的毒品分成三小包。2013年5月16日早上,被告人刘某自己吸食了一小包毒品。当日上午9时左右,刘某卖给梁某某一小包毒品,收取对方200元现金。当日上午10时许,梁某某携带着购买来的一小包毒品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申店桥附近被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民警根据梁某某提供的线索在韦曲街办北里王村村口将刘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经司法鉴定:从梁某某身上搜出的一小包毒品和从刘某身上搜出的一小包毒品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分别净重为0.28克和0.2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刘某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在侦审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马婉贞代理审判员  田秋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丰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