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叶起法、王松茂与叶仁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起法,王松茂,叶仁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720号原告:叶起法。原告:王松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爱峰。被告:叶仁芳。原告叶起法、王松茂与被告叶仁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预立案,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法、王松茂诉称:2011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出售杉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武义县新宅镇沿溪村“白皓坑”的山上有一批杉木、柳杉出售给原告,价格按每立方米杉木原条970元、柳杉870元;被告需在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农历春节前把所有的杉木、柳杉盘运到山下沿溪村交到原告处可用拖拉机载运为止;签订协议之日开始,原告付被告押金20万元,如一方反悔,押金没收或加倍处理;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万元购树押金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却丧失信用,将该批杉木、柳杉另行出售给他人,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取的20万元押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树押金20万元及支付原告违约金66682.40元(该违约金已经从2012年1月24日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也按月息20.33‰计算)。被告叶仁芳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格的事实。2、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出售杉木合同(原件),证明杉木买卖的事实。3、叶仁芳出具给叶起法收据两份(原件)、付长良出具叶起法的收据一份(原件)、叶仁芳出具给王松茂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叶仁芳收到叶起法预付款91250元、收到叶起法帮叶仁芳还付章明13500元借款,付长良收到叶起法做工工资4000元,王松茂支付叶仁芳预付款91250元的事实。经调查、核实,原告出示的证据1、2,本院确认和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3中,叶仁芳出具给叶起法的两份收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并系原件,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和采信。对于付长良出具的收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叶仁芳出具给王松茂的收据,因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出售杉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武义县新宅镇沿溪村“白皓坑”的山上有一批杉木、柳杉出售给原告,价格按每立方米杉木原条970元、柳杉870元;被告需在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农历春节前把所有的杉木、柳杉盘运到山下沿溪村交到原告处可用拖拉机载运为止;签订协议之日开始,原告付被告押金20万元,如一方反悔,押金没收或加倍处理;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叶起法于2011年3月11日至6月28日止,支付被告叶仁芳预付款91250元,并为叶仁芳偿还拖欠付章明的借款13500元。但被告叶仁芳未依合同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但由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义务的行为,致使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押金(预付款),并赔偿损失应当予以允许,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方预付款104750元,其中叶起法帮叶仁芳偿还借款13500元,因叶起法当时本应依约向叶仁芳交款,故亦可将此款视为预付款,原告的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但原告的部分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叶仁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仁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叶起法、王茂松预付款104750元,并赔偿从2011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叶起法、王松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叶起法、王松茂共同负担2598元,被告叶仁芳负担33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跃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廖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