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刑二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陈学俊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刑二终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学俊。200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月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学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学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学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陈学俊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河定桥南公交站台,趁被害人张超不备,窃得张超裤子口袋内的华为牌C865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3元。2013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学俊乘坐安铜线公交车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南站公交站台附近时,趁被害人阮开胜不备,窃得阮开胜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元。被告人陈学俊于2012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行为并于2013年7月10日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的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0元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学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超、阮开胜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学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学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学俊具有多次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学俊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学俊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陈学俊上诉提出,其不想到劳改队劳动。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学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陈学俊在本院审理期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学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为逃避劳动改造而上诉,并非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定罪以及量刑等提出的异议,也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量刑无关。出庭检察员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朝明代理审判员  洪 彦代理审判员  王瑞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