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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730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陈世祯,山东兰轩律师事务所��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世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5日生育男孩梁某甲。自2008年起,双方发生矛盾,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分属个人,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双方婚姻基础良好,婚后生育男孩梁某甲,双方感情日益加深,因原告经常在外地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发生的矛盾并未导致婚姻完全破裂,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张。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5日生育男孩梁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3年年初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分属个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互相了解后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多年,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李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虽然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要多加沟通、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为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双方有义务给婚生男孩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军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