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特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黄志军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黄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鄞商特字第61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冯申江。委托代理人:蔡泉明。被申请人:黄志军。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宁波分行)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招商银行宁波分行称:其与黄志军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商银行宁波分行给予黄志军最高限额为260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黄志军自愿以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永佳苑3幢12号1604室的房屋为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黄志军与招商银行宁波分行于2011年7月4日向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1143**号)。2012年7月11日,招商银行宁波分行与黄志军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招商银行宁波分行向黄志军发放贷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80%,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到期还本;若黄志军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招商银行宁波分行有权按日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并可按日计收复息;招商银行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全部由黄志军承担,等等。次日,招商银行宁波分行依约向黄志军发放了贷款2600000元。贷款到期后,黄志军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0月17日,黄志军仍拖欠招商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981852.25元,并已欠付利息52023.92元、罚息17916.65元、复息653元。现请求法院对上述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招商银行宁波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981852.25元及利息52023.92元、罚息17916.65元、复息653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继续按涉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99097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黄志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招商银行宁波分行与黄志军之间签订的涉案《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宁波分行按约向黄志军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黄志军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招商银行宁波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99097元,该费用未超出有关收费标准,因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应由违约借款人来承担,故黄志军依约应当承担该费用。招商银行宁波分行与黄志军之间签订的涉案《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招商银行宁波分行依法对涉案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案抵押物在本院辖区内,故招商银行宁波分行依法有权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总之,招商银行宁波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黄志军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永佳苑3幢12号1604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20112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11)第99-21048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981852.25元及利息52023.92元、罚息17916.65元、复息653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继续按涉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99097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4012元,减半收取计12006元,由被申请人黄志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