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3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严云珍与张群亚、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云珍,张群亚,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647号原告:严云珍。委托代理人:赵真。被告:张群亚。被告: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剑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强龙。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茹亮良。原告严云珍诉被告张群亚、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云珍的委托代理人赵真,被告张群亚,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茹亮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云珍诉称,2012年11月27日8点20分,张群亚驾驶浙D×××××车辆行驶至绍兴县柯岩街道胜利西路与镜水路交叉口地方,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绍兴县交警大队认定,张群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云珍无责任。东方公司的浙D×××××车辆在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232.67元。被告张群亚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人民保险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东方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8时20分,被告张群亚驾驶浙D×××××小型轿车在柯岩街道胜利西路与镜水路交叉口由西向东行驶时遇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与由南向北严云珍骑行的二轮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严云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群亚负事故全部责任,严云珍无责任。原告伤后经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费25797.57元。2013年9月18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登记在被告东方公司名下的浙D×××××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群亚已支付原告469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停车施救费收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存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扣除伙食费606.90元予以认定为2519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340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1800元;虽原告已超过60岁退休年龄,但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仍在工作,故对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60元/天予以认定,故误工费为108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884.70元、鉴定费800元、停车施救费65元、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定。以上总计49180.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9884.70元、误工费10800元、拖车施救费6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1849.70元。被告张群亚作为实际侵权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17330.67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民保险应当对被告张群亚所负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云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停车施救费、交通费等合计49180.37元,因被告张群亚已支付原告严云珍4694元,故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支付原告严云珍44486.37元,支付被告张群亚4694元;二、驳回原告严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原告负担104元,由被告张群亚负担474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