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丽、陶彩霞犯开设赌场罪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陶XX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X,曾用名彭七满,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4323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现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花甲湖村连心小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9月26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1月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陶XX,女,1979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4323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华阁镇,现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环保局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又被取保候审;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9月26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1月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陶XX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轶,被告人彭X、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4月10日中至6月20日期间,被告人彭X、陶XX在共同出资租用的南县南洲镇湘北新园小区“德友商行”内开设赌场,以打转麻将的形式聚众赌博72天,每天招揽10至20名人员参赌,从中抽头渔利达4万余元。赃款被两被告人均分后挥霍。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彭X、陶X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共同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分别追缴被告人彭X、陶XX违法所得20000元、20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X、陶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跃、王长征、周正平、蔡三梅、周X、符四海、刘伏珍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彭X、陶XX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陶XX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X、陶XX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X、陶XX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X、陶XX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彭X、陶XX的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在其居住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陶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熊罗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泱泱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