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开国与李维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国,李维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884号原告陈开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善武,男,汉族。被告李维涛,男,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大厦11楼。负责人周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鹏,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开国与被告李维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国的委托代理人韩善武、被告李维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国诉称,2013年5月29日11时02分,被告李维涛驾驶苏G999**号轿车沿新浦区建设路由西向北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右后侧与建设路由东向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前侧相撞,致陈开国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6月4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新浦二大队作出(2013)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维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6月17日病情好转出院,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8591.53元。2013年9月18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5月29日被鉴定人陈开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头部外伤、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损伤、右膝关节损伤。上述损伤的休息期陆个月,护理、营养期贰个月。被告李维涛驾驶苏G999**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629.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李维涛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各项诉求过高,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各项诉求过高,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1时02分,李维涛驾驶苏G999**轿车沿新浦区建设路由西向北转弯行驶至新浦区建设路科苑路路口,该车右后侧与建设路由东向西陈开国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右前侧相撞,致陈开国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6月4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2013)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李维涛负全部责任,陈开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事故发生当日住院,于2013年6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591.53元(含人血白蛋白450元)。2013年9月8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连三院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书称:原告陈开国在交通事故中致头部外伤、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损伤、右膝关节损伤。上述损伤的休息期陆个月,护理、营养期贰个月,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支付修理费46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270元。另查明,原告系务工人员。被告李维涛驾驶苏G999**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费用明细清单、修理费及施救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李维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由被告李维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8591.53元(含人血白蛋白450元),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600元;3、营养费计算2个月,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等确定每天20元,计算为1200元;4、误工费14838.5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个月,结合原告因伤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支持;5、护理费4946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8元,结合原告住院20天,原告需要护理即产生交通费等客观因素存在,故对于交通费58元,本院予以支持;7、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共计730元,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提交了有关票据证明其修理费及施救费等损失,予以支持;8、司法鉴定费13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在案为证。上述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391.53元,其中的10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费用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20572.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余额及鉴定费共计1691.5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2264.0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开国各项赔偿款32264.03元;二、驳回原告陈开国对被告李维涛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开国负担20元,由被告李维涛负担6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开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