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吴延军与程根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延军,程根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2014号原告吴延军。委托代理人席志江。被告程根火。原吴延军为与被告程根火、潘卫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根火、潘卫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潘卫利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装饰材料买卖业务,原告供应装饰材料给被告。2009年10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货款,并约定:逾期不付,违约金按本金0.1%每日计算。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2、2009年10月2日被告程根火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程根火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1-2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延军与被告程根火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支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根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根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延军货款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婷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应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