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77号原告王某,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秦安县兴国镇司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耀明,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耀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认识,2003年2月12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7月2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10月29日生女儿王彤彤,2008年3月20日生儿子王特特。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大,难以沟通。被告不能正确理智处理生活琐事,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纠缠不清,吵吵闹闹,致使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5月,被告因生育孩子而回老家生活,在家与原告的父母生活期间,不顾及原告的母亲患有严重疾病,常与原告父母因生活琐事发生冲突,辱骂原告母亲,致使原告的母亲心脏病发作于2009年6月4日去世,后又不孝敬原告父亲,经常对其进行辱骂。因被告的种种不良行为,造成原、被告自2009年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和好无望。2012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秦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女儿王彤彤由原告监护抚养,儿子王特特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为了家中尚幼的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希望能与被告和好,所以没有同意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等待原告主动到家团圆,但原告非但没到家中看望自己的孩子,反而又一次将被告推倒法庭,至此,被告认为双方情断义绝,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对这段婚姻,被告不抱任何奢望,被告同意离婚。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同被告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而且原告对两个孩子形同陌路,不理不睬,同孩子没有一点点感情,所以被告坚决要求由自己抚养孩子,至于抚养费,应当按照由原告按其工资的20%分别给两个孩子支付。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夫妻有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离婚时应如何分割、分享和分担?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所举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1本。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3、(2012)秦民初字第308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因感情破裂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的事实及法院查实夫妻共同债务有15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所举的证据及证明事项。被告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在秦安县农村信用社、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询,原告在秦安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共有三个开户账号,两个账户内有存款8.17元、12.07元,共计20.24元,第三个账户内没有存款;在秦安建设银行有一个账户,内有存款12.13元;在秦安农业银行、工商银行没有开户。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属性,且经双方当庭质证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可,应确认其证据效力。基于以上原、被告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0月认识,同年12月24日订婚,2003年农历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7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10月29日生女儿王彤彤,2008年3月20日生儿子王子懿(小名王特特)。自2009年双方发生矛盾后,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一直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自2011年2月29日,被告同原告父亲发生矛盾后,带两个孩子搬至新院(位于秦安县兴国镇下王峡灾后重建的宅院)居住另过。2012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秦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王彤彤由原告监护抚养,儿子王特特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鉴于原、被告之女王彤彤已年满10周岁,法庭对王彤彤征求意见时,王彤彤明确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她愿意与被告生活,不愿意与原告生活。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有家庭共同财产秦安县兴国镇下王峡灾后重建的宅院一处及家庭共同债务1.5万元。被告陪嫁物有被子两床。双方自2009年分居生活,一直至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共同生活十年之久,而且生有两个子女,但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生活琐事,致使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可以看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原、被告离婚;至于原、被告所生子女抚养问题,因原告多年一直出外打工,两个子女一直由被告抚养,相对来说,原告对两个孩子较为生疏,被告则对两个孩子更为亲近,对两个孩子的生活习惯更为清楚,而且原告在诉讼中请求抚养的女儿王彤彤明确表示愿意同被告生活,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两个孩子均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的收入问题,原告一直在宁夏国际饭店工作,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工资收入虽持有异议,但又举不出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实际情况,所以,对原告的工资应当按照2013年甘肃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甘肃省餐饮业行业人均工资确定为23017/年,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应当按照23017/年÷12个月×20%=384元/月/人的标准分别支付至两孩子满十八周岁;对于双方家庭共同财产,在本院释法后,原、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在诉讼中均未主张析产,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共有人若要主张析产,可另案起诉。对于双方家庭共同债务1.5万元,因该债务是用于修建家庭共用宅院时的借款,双方可在析产时一并提出,本案中也不作处理。至于被告个人财物被子两床,应归被告所有。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儿王彤彤、儿子王子懿(小名王特特)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384/月/人的标准分别支付抚养费至两孩子满十八周岁。三、被告赵某个人财物被子两床,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忠人民陪审员 李顺祥人民陪审员 郑永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成 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