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3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于占元与何俊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占元,何俊国,李守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3239号原告于占元,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俊国,男,1964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会明,北京市恒方永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禄,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亮亮(被告李守录之子),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原告于占元(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何俊国、李守禄(以下各称姓名,合述时称二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扬、何俊国委托代理人郭会明、李守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5月7日起,我与工友为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村102号院做拆除二层简易房的工作,我在2013年5月21日干活的过程中不慎砸伤,随机被送到北京华信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了大量费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脱不予赔付。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155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万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7.5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何俊国辩称:一、我只与李守禄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我与李守禄签订了《危旧房拆除委托协议》,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明确,我作为定作人要求完成的任务是拆除南皋村102号院内的二层简易房,李守禄作为承揽人需要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将上述旧房拆除,并将一切旧料归定作人所有。双方约定了给付报酬的标准,即按照拆除的旧砖数进行结算,每块0.3元,同时就安全事故的风险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二、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事实上原告与作为承揽人的李守禄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守禄为了完成承揽工作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人进行工作。三、原告要求我承担其在承揽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损失于法无据。原告受雇于李守禄,其损失应由李守禄承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医疗费、交通费如果有相应票据,认可其真实性;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真实性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均系估算,不认可;被扶养人情况需要原告提供证据。上述费用均与我无关。李守禄辩称:一起干活的人都能证明原告不是受我雇佣干活的,我在这个活上没有得到额外利益,得到多少工程款都是大家平分。当时签订协议时大家都已经说了干活时注意点安全,如果有什么意外发生都要自己承担,因为大家都是农民,没有什么文化,其他人都不会签字,我就签了自己的名字。综上,我认为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何俊国承接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村102号院二层简易房拆除工程后,找到李守禄,二人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危旧房拆除委托协议》,约定:“一、今有甲方何俊国委托李守禄在南皋村102号院内拆除旧二层简易房若干间,自2013年5月17日开始,计划工期为十日。二、拆除时一切安全由乙方李守禄全权负责。三、拆除的一切旧料归甲方所有。四、结算方式,拆除全部结束后,以拆除的旧砖权进行结算,每块砖为0.3元计算。”2013年5月21日,原告在二层拆砖时被房顶上掉下来的东西砸在腰上,造成其从二层摔倒一层地面上受伤。关于《危旧房拆除委托协议》签订的情况,李守禄称当时何俊国问其这个活能不能干,其说干不了,要有人能上房才可以干,原告来看了说能干,其说那好吧,工钱大家一起分,大家干活注意安全,如果出了事就各自承担责任,之后其代表大伙签了字。何俊国对此不认可,认为其与李守禄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李守禄雇佣,其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违法,其受李守禄介绍给何俊国干活,其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应该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另称其工资由何俊国直接给原告发,但资尚未实际领取。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李守禄及闫×、杨×、王宪、张占生、程×等7人共同于2013年6月15日在一份书面证言上签订,内容为:何俊国拟拆除房屋,请上述7人到现场查勘,经7人商议同意承接该工程,应何俊国的要求工程施工前双方须签订委托协议,因7人大部分文化水平低,经商议共同委托李守禄作为7人的签约代表与何俊国签订协议,工程所得全部工程款7人平均分配。经李守禄申请,证人闫×出庭作证称:我们给姓何的人干活,由李守禄介绍,每块砖三毛钱,钱是包给我们七个人的,七个人合伙干活,大家将总钱数分了完事,当时我们看了这个活,一开始没有干,后来又说能干,后来我接到电话去拆房,因为最早何俊国是给李守禄打的电话,签协议就由李守禄去签,签字时我们都在房顶,后拆房时原告被房梁砸中,掉下来摔伤。证人杨×出庭作证称:我们一块儿干活,有活就搭帮干,有钱了大伙一分,涉案何俊国的活是李守禄通知我的,要我跟他搭帮干活,之后我们七个人一起去看了房子,看房时何俊国也去了,去了之后就走了,说“你们看吧”,当天看房没有谈价钱,第二次去的时候我们七个人和何俊国一起谈的价钱,定了三毛钱一块砖,谈完价钱何俊国写了协议,因为我们当时在干活,就让李守禄去签字了。证人程×出庭作证称:何俊国先找了李守禄说有活,李守禄通知我们之后我们去看了房子,七个人一起跟何俊国谈的,一共谈了两次,在上午一个半天就谈好了,签订合同时我们在楼上干活,李守禄在楼下签字,他代表我们签了,合同后来我也看了。原告认为证人有串通的可×。何俊国称其只是与李守禄签订了协议,证人证言只是其自己的认识,与何俊国无关。李守禄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事发后,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7日在北京华信医院住院17天,经诊断伤情为:腰3压缩性骨折、肝血管瘤、肝功能异常。出院医嘱建议: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消化内科、普外科继续诊治;2、腰部支具保护二个月,术后一个月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发生住院费用29459.10元。原告另发生门诊费用2094.14元。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随机确定鉴定机构,我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预付鉴定费2250元。根据原告暂住证记载,其于2008年7月9日来京暂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西北门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6日证明原告自2009年7月租住该村村民袁世贵房屋至今。经查,原告之父于清生于1934年11月27日,之母张凤莲生于1937年7月25日。河北省崇礼县狮子沟乡大碴底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证明二人另有一女于占玲。北京安顺搬运中心于2013年10月出具证明,内容为:该单位员工郭建丽月工资3000元,因照顾于占元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未到单位上班,单位扣发其工资18000元(每月另有100元电话费、200元交通费、300元饭费)。经询,郭建丽系原告之儿媳。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证明、暂住证、户口簿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何俊国称其与李守禄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李守禄雇佣。本院认为,首先,何俊国与李守禄之间达成的协议内容主要为提供劳务,其工作场所和内容均受何俊国指定,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其次,何俊国未就李守禄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举证,从原告与李守禄参与拆房劳务的过程结合证人证言,未看出该二人之间有雇佣关系的特征。综上,本院对何俊国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为何俊国为接受劳务一方,李守禄、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原告以李守禄介绍其干活为由向其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自行签订的书面材料,可见其同意李守禄作为其与其他工人的签约代表,应当认为其自愿接受《危旧房拆除委托协议》的约束。然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何俊国通过免责条款的方式排除己方责任,违反了上述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法律同时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院根据原告与何俊国是否具有过错认定各自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从事拆房活动,并签订合同自愿承担相应安全风险,应负主要责任;何俊国明知原告无相应资质,接受其劳务,具有选任上的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60%的责任,何俊国承担4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为31553.2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认定为85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医嘱认定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原告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为7000元。关于护理费,医院未出具医嘱证明需护理情况,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人护理并无不当,并酌定护理费为50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本市工作生活,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72938元;被扶养人于清、张凤莲的生活费根据其年龄及扶养人情况认定为5939.5元,该费用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共计78877.5元。关于鉴定费225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4830.74元,何俊国应承担其中40%合计49932.3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俊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于占元医疗费三万一千五百五十三元二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五十元、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七千元、护理费五千元、营养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七万八千八百七十七元五角、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一十二万四千八百三十元七角四分的百分之四十即四万九千九百三十二元三角;二、被告何俊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于占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三、驳回原告于占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零三元,由原告于占元负担一千八百五十二元(已交纳三百一十三元,剩余一千五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何俊国负担一千八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峰人民陪审员 赵雅筠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