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权极星与上海交运便捷货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权极星。被告上海交运便捷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政琴,上海交运便捷货运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伯华,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权极星与被告上海交运便捷货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极星,被告上海交运便捷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政琴、沈伯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极星诉称:原告原系杨浦区劳动服务公司运输队正式职工,1999年该队并入被告公司,同年9月1日被告在原告的劳动手册上盖章,确立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被告以“执行政府有关部门的政策”为名,以开会形式作出不安排原告进入工作岗位的“特殊的停薪留职”决定,之后原告一直待岗在家。现要求确认199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4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海交运便捷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于1999年4月成立,根据政府的规定,被告吸收合并了杨浦、虹口等多家服务公司,但由于原告系外籍人员,按规定不属于接受范围,因此原告不在接受人员名册中。被告认为,被告从未接受过原告,原告也未在被告公司工作过,双方之间从未履行过任何劳动权利义务,故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所提劳动手册一事,该手册上虽有用人单位被告的便章,但没有最终被告公司确认的公章,而且事隔已久,当时为何会盖便章也无从知晓。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杨浦区劳动服务公司运输队工作,1999年被告根据有关规定接受该车队部分人员。2013年7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原被告199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未获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提供证人李某某、吴某到庭作证,但证人没有证明199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还查明,原告未取得过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以上事实,由劳动手册、证人证言、虹劳人仲(2013)办字第510号裁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必须取得就业许可证。原告系外籍人员,但从未取得过该证。因此,即便199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是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权极星要求确认199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与被告上海交运便捷货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卫人民陪审员 黄 怡人民陪审员 李梅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嘉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