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与阮则彪、张慧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阮则彪,张慧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负责人梁建明。委托代理人黄毅杰,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则彪,男,汉族。被告张慧娟,女,汉族。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卫明、李勤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铭滔到庭,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号X室的房产,贷款期限为30年。两被告同时提供了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按揭登记证明书编号:南房按证字第X号)。同年4月27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自2011年10月份起,两被告多次未按期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635058.56元及利息25694.6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30%计算,暂计至2013年6月14日,实际利息应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日止);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1110.23元(罚息按上述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13年6月14日,实际罚息应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日止);3、判令原告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号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6万元购房,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本息情况。4、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1份。证明两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号X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原、被告约定:合同期间的贷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利率的浮动周期为一年,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则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期还款(包括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上述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上浮50%按日计收罚息到清偿所有本息为止。自2012年8月4日起,两被告开始拖欠本息,至2013年11月14日止,两被告拖欠到期本金14987元,利息37597.87元,拖欠罚息2384.21元(其中本金的罚息687.02元,利息的罚息1697.19元),应偿还的未到期本金620071.56元。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现两被告未依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两被告拖欠本息超过15期,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应当立即清偿全部本金并按约定的方式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未到期本金,实质为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既包含本金的罚息,又包含利息的“罚息”,后者实际上为复利。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作明确约定,两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该约定的标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因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则彪、张慧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归还借款本金635058.56元、利息37597.87元、罚息2384.21元。二、被告阮则彪、张慧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日止、以逾期未还的款项为本金、按每一个浮动周期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付罚息。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就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号X室的房产(按揭登记证明书编号:南房按证字第X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未受偿本息总额及诉讼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0418.6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应与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的欠款总额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婉君人民陪审员 傅卫明人民陪审员 李勤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