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民一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永兴、王梅等与张怀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兴,王梅,张怀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一初字第503号原告:叶永兴。原告:王梅。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坚。被告:张怀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东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国栋,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受理的原告叶永兴、王梅与被告张怀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二原告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达成赔偿协议,对二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要求被告张怀来赔偿部分,依法由审判员施福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怀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19时20分叶永兴驾驶王梅的冀T×××××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昔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怀来驾驶冀T×××××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叶永兴及乘车人户华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永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怀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户华玉无责任。张怀来驾驶的冀T×××××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怀来在交强险限额以外赔偿车损等财产损失共计2862.9元。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枣强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情况;证据2、施救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叶永兴支付施救费用为3400元;证据3、公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梅的事故车辆损失为7713元;证据4、公估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车损鉴定费为430元。被告张怀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查,对二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叶永兴驾驶的冀T×××××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原告王梅。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3证实原告王梅的车辆损失为7713元,原告叶永兴支付施救费为3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怀来驾驶车辆与原告叶永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张怀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本院主持调解,二原告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达成赔偿协议,对二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财产损失要求被告张怀来赔偿部分,应扣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按被告张怀来所负事故责任承担30%为宜。即:被告张怀来应赔偿原告王梅车辆损失(7713元-2000元)*30%=1713.9元;赔偿原告叶永兴施救费3400*30%=1020元。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怀来承担鉴定费430元*30%=129元之请求,于法无据,该费用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且二原告已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故对二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来在交强险限额以外赔偿原告王梅车辆损失1713.9元;二、被告张怀来在交强险限额以外赔偿原告叶永兴施救费1020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怀来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福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树花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3)枣民一初字第503号原告叶永兴,男,汉族,1983年3月6日出生,枣强县马屯镇后青花村人,现住本村。原告王梅,女,汉族,1984年4月12日出生,枣强县马屯镇后青花村人,现住本村。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坚,男,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现住枣强县富强路枣强福山烩面馆。被告张怀来,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枣强县肖张镇肖张村人,现住本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东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国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受理的原告叶永兴、王梅与被告张怀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福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9时20分叶永兴驾驶王梅的冀T×××××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昔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怀来驾驶冀T×××××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叶永兴及乘车人户华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永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怀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户华玉无责任。另查明,张怀来驾驶的冀T×××××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二原告要求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叶永兴、王梅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永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124元;赔偿原告王梅车辆损失2000元。总计14124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车辆损失等费用二原告向被告张怀来追要;二、原告叶永兴、王梅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因该交通事故今后再无任何纠纷。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施福新二0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张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