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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陈丙林与被申请人东莞市道滘昇安科鞋业厂劳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丙林,东莞市道滘昇安科鞋业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0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丙林,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道滘昇安科鞋业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经营者:叶衬平,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再审申请人陈丙林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道滘昇安科鞋业厂(以下简称“昇安科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丙林申请再审称:一、昇安科厂应支付我13个月加班费9472元。我每月休息三天,每天上班8小时,节假日也不例外。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1950元/月,加班费另计。从昇安科厂提供的工资表科知,昇安科厂没有向我支付加班费。2011年10月、11月,因昇安科厂有一名保安离职,我这两个月每月有9天上班12小时,这两个月每月只休息了两天。按6.32元/小时的标准计算,我在10月份上班362小时、11月份上班346小时,我的应发工资为10月份2287.84元、11月份2186.72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再审改判昇安科厂向我支付加班费9472元、经济补偿金2925元、节假日工资45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从陈丙林申请再审的理由看,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在于陈丙林主张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陈丙林主张2011年10月、11月均有9天上班12小时,但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陈丙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均确认每天上班8小时且没有提及2011年10月、11月各有9天上班12小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科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陈丙林在一审庭审时自认了没有加班的事实,昇安科厂对陈丙林提供的《来访出入登记表》、《昇安科股份有限公司派车单》均不予确认,故陈丙林对于自己加班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于陈丙林所称昇安科厂拖欠其加班费,以致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不予采信,并驳回其关于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节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相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陈丙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丙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黄立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