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焦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董庆奎与李家喜、李凤英、李家敦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庆奎,李家喜,李凤英,李家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焦商初字第723号原告:董庆奎,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肖芹,齐河县焦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家喜,男,住齐河县。被告:李凤英,女,住齐河县。被告:李家敦,男,住齐河县。原告董庆奎诉被告李家喜、李凤英、李家敦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董庆奎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畔岭主审,审判员张彬参加评议,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庆奎的委托代理人肖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家喜、李凤英、李家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庆奎诉称:2011年6月29日李家喜、李凤英向我借现金80000元,双方约定用款期限10天,如不按期归还从超期之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时的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息。被告李家敦提供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家喜、李凤英、李家敦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家喜、李凤英于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董庆奎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为10天,该笔借款由李家敦提供担保,如借款人超期不还,自超期之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李家敦的担保期已过担保期限。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庭审笔录亦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李家喜、李凤英向原告董庆奎借款并写有借据,说明双方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家喜、李凤英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偿还,但至今未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家喜、李凤英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家敦作为保证人担保期限已过,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李家敦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喜、李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庆奎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董庆奎对被告李家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家喜、李凤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海审判员 李畔岭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关敬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