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宜刑初字第288号凡立生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立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凡立生,曾用名凡力生,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19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宜州市××田村××田××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1月9日被河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立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凡立生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凡立生为免费得到毒品吸食,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颜某、覃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其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洛东乡寻田村寻田屯121号的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所吸食的毒品海洛因均由颜某提供。2013年6月19日,公安人员在宜州市洛东乡寻田村寻田屯121号被告人凡立生家中将凡立生、颜某、覃某某、王某某等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凡立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凡立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颜某、覃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凡立生多次容留其在凡立生位于宜州市洛东乡寻田村寻田屯121号的家中吸食毒品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凡立生、颜某、覃某某、王某某辨认出吸食毒品的地点为宜州市洛东乡寻田村寻田屯121号的一房间内;到案经过证实宜州市公安局洛东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6月19日在宜州市洛东乡寻田村寻田屯121号凡立生家中将涉嫌吸食毒品的凡立生、颜某、覃某某、王某某等人抓获;宜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凡立生、颜某、覃某某、王某某等人于2013年6月19日被抓获时均有吸食毒品行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法院(2001)河法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柳城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凡立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1月9日被河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凡立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凡立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凡立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凡立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凡立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凡立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凡立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