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567号原告龚某甲,农民。被告兰某,农民。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邓新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宾艳芳和人民陪审员张衍兴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钰担任记录。原告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兴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龚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太短,缺少了解,婚后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0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再无联系。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诉请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3、兴安县华江瑶族乡千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在兴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龚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0年4月被告就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长达三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本因珍惜自己的家庭,但由于双方结婚后生活中缺少沟通交流,常因琐事争吵,严重地影响了夫妻感情。且被告从2010年4月起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兰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新颜代理审判员 宾艳芳人民陪审员 张衍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钰第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