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府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赵军、王某某贩卖毒品案判决书00234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府刑初字第0023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军,男。2010年3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6月15日减刑释放。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亚静、王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军、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至5月29日期间,被告人赵军分3次向霍某某(在逃)购买海洛因约6克。后将每克海洛因分成36或者31小包不等供自己吸食及向他人出售。期间,被告人赵军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出售海洛因8小包,向韩某某出售海洛因8小包;以每小包15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海洛因5小包,向樊某出售海洛因14小包。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帮助被告人赵军给购买毒品的人送货3次共4小包。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赵军交给被告人王某某海洛因7小包,让将其中的2小包交给樊某,剩余5包卖掉。被告人王某某在送货途中被民警抓获,在其身上缴获海洛因7小包。后被告人王某某带领民警将被告人赵军抓获,民警向被告人赵军扣押待出售的海洛因1.61克。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军、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47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军、王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赵军又系累犯,建议对赵军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王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军、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至5月29日期间,被告人赵军分3次向霍某某(在逃)购买毒品海洛因约6克。后将每克海洛因分成36或者31小包不等供自己吸食及向他人出售。分开后的每小包约重0.03克。期间,被告人赵军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出售海洛因8小包,向韩某某出售海洛因8小包;以每小包15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海洛因5小包,向樊某出售海洛因14小包。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为赚取免费毒品吸食,帮助被告人赵军给购买毒品的人送货3次共4小包。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赵军交给被告人王某某海洛因7小包,让将其中的2小包交给樊某,剩余5包卖掉。被告人王某某在送货途中被民警抓获,在其身上缴获海洛因7小包。后被告人王某某带领民警将被告人赵军抓获,向二被告人扣押待出售的海洛因共计重1.61克。经鉴定,所扣押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综上,被告人赵军共向4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5小包,贩卖毒品数量为已出售约1.05克加上案发时查获的海洛因1.61克,其总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2.66克,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450元。被告人王某某帮助被告人赵军贩卖毒品4次,贩卖毒品数量约为0.3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樊某证明,他从2013年1月开始吸毒。共向赵伟以每小包150元的价格,购买过10多小包海洛因。2013年5月29日,他通过电话联系,花150元向赵伟购买了1小包海洛因吸食。2、证人王某某证明,他通过打电话1399228****,向一个姓赵的男子购买了4次共5小包海洛因。每小包150元。5月20日左右和5月29日,在府谷县氮肥厂门口,一个长头发的男子送来的,另外两次是短头发、圆脸的姓赵男子分别送到铁厂和氮肥厂门口。3、证人韩某某证明,2013年5月20日左右5、6天时间内,他在中医院粮油巷附近,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共向赵伟购买海洛因8小包,买来的海洛因都被他吸食。4、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毒品照片、称量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将被告人赵军、王某某抓获后,向二人扣押可疑毒品总重1.61克。5、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毒物)字(2013)21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告知笔录证明,经鉴定,向二被告人扣押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该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6、府谷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3年5月30日,经对被告人赵军、王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二人近期均吸食毒品。7、辨认笔录、在逃证明证明,向被告人赵军出售海洛因的霍某某案发后一直在逃。8、府谷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2013年5月29日晚,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后,王某某又带领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赵军家中,将被告人赵军抓获。9、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0)府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榆林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赵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6月15日减刑释放。10、附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赵军、王某某在犯罪时已满18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他在2013年5月10日左右向赵军花500元买了5小包海洛因,又在5月20日左右花300元买了3小包海洛因。后来赵军给他免费吸食点海洛因,让他给向赵军买毒品的人送货。5月20日至29日期间,他帮助赵军给买毒品的人送过4次货。第一次是将1小包送到府谷县氮肥厂门口,收了买毒品的150元回来给了赵军。第二次是给樊某往中医院送了2小包海洛因,收回300元给了赵军。第三次是将1小包海洛因送到氮肥厂门口,买毒品的还是第一次在氮肥厂门口买毒品那人,收回150元给了赵军。最后一次赵军给了他7小包海洛因,让给樊某送去2小包,剩下的5小包让他卖掉,他在去给樊某送货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7小包海洛因被扣押。12、被告人赵军供述,2005年他开始吸毒。从2013年5月8日至5月27日期间,他共向霍某某购买过约6克海洛因,然后每克分成18小包。部分吸食部分贩卖。期间,他通过电话联系,共给王某某卖了8小包得款800元,给樊某卖了14小包得款2100元,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卖了4小包得款600元,给韩某某卖过8小包得款800元。共卖了34小包,得款4300元。王某某替他给买毒品的人送过4次4小包,其中3次拿回600元,最后一次他给了王某某7小包,让给樊某送去2小包,剩余的帮他卖掉,王某某没有送出去就被抓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多次向多人出售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亦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赵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又其在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犯罪过程中,为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赵军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且又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其在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仅参与送货环节,及有一般立功表现等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军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议较重,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军贩卖毒品的非法所得应依法追缴,上缴国库。所扣押的毒品因属违禁品,应依法没收。故对被告人赵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赵军贩卖毒品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45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四、随案扣押的1.66克毒品海洛因,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永贤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淡晨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