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代兴惠与叶玉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兴惠,叶玉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兴惠,女,汉族,1953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豫川,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法律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玉明,女,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林达,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兴惠与被上诉人叶玉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9309号民事判决。代兴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兴惠及其代理人杨豫川、被上诉人叶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叶玉明系渝北回兴街道XX路XX号1幢1-2-1、1-2-2、1-2-3住房业主,2009年4月,被告叶玉明将1-2-2、1-2-3住房改成经营用房,开办了“渝北区春蕾招待所”,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了经营需要,被告将在二楼1-2-3房屋的厨房窗户下方的墙体拆除,改建成春蕾招待所的进出大门,并从一楼地面至该大门搭建了带有承重结构(两铁质框架墩子)的铁制楼梯。在2楼约30米长、2米宽的露天过道两侧,1-2-1、1-2-2房屋的外墙上安装了5台空调外机和2台燃气热水器,供房间使用,该空调外机距二楼地面约3米,该热水器距二楼地面约2.5米;在1-2-3住房外墙距2楼地面约1米处安装了两台空调外机,该空调外机上方为原告代兴惠进出1-3-3房屋需通行的楼梯。原告代兴惠系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XX路XX号1幢1-3-3房屋所有权人,与被告系上下邻里关系。被告的铁质楼梯上方为原告的两间卧室,进出春蕾招待所的顾客步行及拖拽行李箱发出的噪音会影响原告晚上休息。在1-2-3住房外墙距2楼地面约1米处安装的两台空调外机工作时散发的热气,会在原告经过时吹袭到原告,该两台空调外机可以安装至其他地方。另五台空调外机及热水器无其他地方可供安装。庭审中,原告对其关于被告改建房屋外墙及内部结构,搭建铁质楼梯,“已改变房屋承重接结构,造成整栋楼房重大安全隐患的主张,及被告在二楼过道两侧房屋的外墙上安装的5台空调外机和2台燃气热水器对其日常生活造成影响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日在XX路社区居委会的调解下,就噪音及空调外机散发的热气对原告的影响问题达成了协议,即由被告采取将楼梯地毯加厚,减低噪音,在楼梯进出处设置“请勿喧哗”的警示标语,督促夜间进出客人尽量放低音量,白天不开空调,晚上尽量晚开空调等整改措施,消除对原告的影响。被告采取了相应措施。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被告叶玉明在二楼至三楼的楼梯下方安装的2台空调外机工作时散发的热气,会在原告路过时吹袭到原告,影响原告健康,被告应当拆除,消除对原告的影响。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被告叶玉明在2楼的露天过道两侧,1-2-1、1-2-2房屋外墙上安装的5台空调外机和2台燃气热水器,供其房间使用,从该空调及热水器安装的高度及位置看,对原告代兴惠的日常生活不会造成影响。系被告叶玉明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不属侵权,原告对该空调外机和2台燃气热水器对其造成影响的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拆除该空调外机及热水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安装的铁质楼梯对原告休息带来的影响,可以通过采取铺垫,提醒顾客等方式降低和消除对原告的影响,被告应进一步采取措施,消除对原告的影响。原告亦应在被告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给予一定的量解和容忍,以维护团结互助的邻里关系。如果拆除该楼梯,顾客从整栋楼的公共通道进出,会影响到整栋楼房的业主,进而造成更大范围和更大程度的影响。且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代兴惠关于被告叶玉明在墙体外建造铁制楼梯,改变了整幢楼房的承重结构,对于整幢楼房的安全造成隐患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得到确认。故对原告要求拆除该楼梯的主张,亦不予支持。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叶玉明的妨害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并延续至今,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叶玉明关于原告代兴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玉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安装在渝北区回兴街道XX路XX号1幢二楼至三楼的楼梯下方的两台空调外机;二、驳回原告代兴惠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叶玉明负担。上诉人代兴惠上诉称,被上诉人改建楼房外墙及内部结构,擅自搭建违法建筑,已改变该楼房承重结构且造成整幢楼房的重大安全隐患。请求法院判令房屋外墙非法搭建的铁制楼梯,修复外墙并恢复原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叶玉明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叶玉明在二楼至三楼的楼梯下方安装的2台空调外机工作时散发的热气,给代兴惠健康造成影响,应当拆除,消除对代兴惠的影响。代兴惠关于叶玉明在墙体外建造铁制楼梯,改变了整幢楼房的承重结构,对于整幢楼房的安全造成隐患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代兴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