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06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王锦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王锦新,林德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06866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国际财源中心16层01、02、03、05、06、08以及17层01、02、03、08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栗雯,男,1985年8月1日出生。被告王锦新,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被告林德城,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王锦新、林德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巧霞、人民陪审员张宝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锦新、林德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众金融公司诉称:2012年1月,王锦新、林德城为从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福州盈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盈众公司)购买迈腾(B7L)1.8TSI豪华型轿车一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相应的贷款申请材料,包括贷款申请表、身份证等资料。2012年1月18日,王锦新在福州盈众公司处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其中王锦新为借款人,依借款合同约定向大众金融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同日,林德城向大众金融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王锦新在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2月7日,大众金融公司按贷款合同约定发放了160000元贷款。2012年1月21日,王锦新、林德城对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约定,王锦新应自2012年3月起至2015年2月止,每月7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林德城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但王锦新自2012年8月起开始逾期,2012年8月起的月还款至今未偿还,林德城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还款的义务。大众金融公司多次以电话和信函方式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王锦新偿还截至2012年10月19日的逾期本金11681.99元、提前到期本金129680.17元、利息5107.98元、罚息344.95元、催款函费用200元、违约金3890.41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大众金融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要求林德城对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要求王锦新和林德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锦新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林德城在2013年11月19日庭审中未到庭,但在2013年3月18日庭审中答辩称:林德城并非保证人,大众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担保函不是林德城的签字,林德城对王锦新买车的事情并不知情,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承诺函上等林德城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王锦新为从福州盈众公司购买新迈腾1.8T豪华型轿车1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贷款。2012年1月18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福州盈众公司作为经销商与作为借款人的王锦新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新迈腾1.8T豪华型轿车1辆的价款(发票价格232800元,首付款72800元);贷款金额16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5406.46元;放款日为贷款起息日,月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与起息日相同的日历日;基本月利率1.1%;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从该帐户中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可以向贷款人提交还款计划变更申请,是否准许由贷款人决定,对于提前还款或提前部分还款,贷款人将加收提前还款金额3%的费用,其他还款计划变更将收取人民币100元的费用;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项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2012年1月18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王锦新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内容为: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确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160000元贷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日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该合同后附有抵押物清单。大众金融公司称林德城是保证人,并提交了担保函,内容显示:为确保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同意签署并向债权人出具本连带责任担保函;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其他应由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保函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债权贷款金额为16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延迟支付任何本金、利息、罚息或其他相关费用,担保人在收到债权人签订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应立即履行代为支付的义务且对此放弃一切法定或约定的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大众金融公司亦如约发放了贷款。2012年1月21日,王锦新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王锦新自2012年8月起未按时向大众金融公司偿付款项。大众金融公司称其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22日分别向王锦新、林德城发出催款函催款,2012年10月19日,在多次催款未果后以特快专递形式分别向王锦新、林德城预留地址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写明:在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支付全部逾期款项(包括逾期利息及清收费用);如果7日内不能全额支付,将要求借款人将所购车辆交还给指定的经销商,在借款人的配合下,大众金融公司将为贷款车辆寻求最优的处置渠道,扣除全部应付款后余款退还。截至2012年10月19日的逾期本金11681.99元、提前到期本金129680.17元、利息5107.98元、罚息344.95元未付。诉讼中,林德城对贷款合同、授权书、担保函上林德城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申请对贷款合同、授权书、担保函上林德城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后作出贷款合同、授权书、担保函上共同借款人签字处的签名字迹“林德城”与样本上林德城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上述事实,有大众金融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手续、王锦新与林德城的身份证明、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邮件详情单、担保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王锦新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王锦新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大众金融公司要求王锦新偿付逾期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同时支付至实际偿付借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大众金融公司要求王锦新承担发出催款函件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在贷款合同中已对发出催款函件费用的金额以及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大众金融公司要求王锦新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贷款合同、授权书、担保函上的签字不是“林德城”本人所签,故大众金融公司主张林德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王锦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锦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二年十月十九日的借款本金十四万一千三百六十二元一角六分、利息五千一百零七元九角八分、罚息三百四十四元九角五分,以上合计十四万六千八百一十五元零九分,并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偿清上述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向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二、被告王锦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三千八百九十元四角一分;三、被告王锦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款函费二百元;四、驳回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一十八元,由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锦新负担三千三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锦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七千二百元,由被告王锦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被告林德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