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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2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2143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住靖边县杨米涧乡镇罗堡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党向梅,女,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孔某甲(又名孔某),男,汉族,住靖边县杨米涧乡镇罗堡村,农民。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孔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登记结婚,于2004年3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孔某丁;2009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孔某丙。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不管家务,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因此,原告于2011年10月份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工作人员调解和好,但被告并没有改掉自己以前的坏毛病。现在被告又因盗窃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原、被告的感情基础薄弱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请: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二、依法判令婚生子孔某丁、女儿孔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1组,靖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属于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孔某甲口头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状上说的并非事实,原、被告间感情尚好,能继续生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组证据,即原、被告双方婚姻登记证明1份,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生育子女状况,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无共同债权、债务”予以采信。对原、被告陈述的共同财产位于“靖边县杨米涧乡镇罗堡村润家口则小组楼板房4间”,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3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孔佑懂;2009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孔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孔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一子,已经建立起了稳定的家庭关系。虽然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高某某主张分居已满两年,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畅 博审 判 员  赵伟国人民陪审员  杨占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凤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