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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史文波与曲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波,曲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史文波。委托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洪亮。原告史文波诉被告曲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案诉讼中,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洪亮欠原告史文波借款本金130000元,扣除已还3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付清;二、被告曲洪亮支付原告史文波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30000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息至2013年11月10日,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之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期限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文桂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