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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冉敦建与被告河北省涞水县红平钙粉厂郭永红、被告叶付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敦建,河北省涞水县红平钙粉厂,叶付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648号原告冉敦建,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河北省涞水县红平钙粉厂。负责人:郭永红,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满城县人。被告叶付凤,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满城县,农民。原告冉敦建与被告河北省涞水县红平钙粉厂郭永红、被告叶付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新宇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敦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省涞水县红平钙粉厂、被告叶付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敦建诉称,我于1990年2月从重庆市来到河北省满城县定居至今,在满城县从事刻石工作。二被告2007年开始在涞水县其中口乡南���村经营钙粉厂。2012年2月份,通过满城县被告的朋友介绍,我及我组织的另外三人到被告的涞水县红平钙粉厂干刻石工作,当时我和被告口头约定每半个月开一次工资,可是二被告言而无信,我们给二被告干了近半年时间,但是二被告只给我们开了一个月的工资5000元。可这5000元在2012年6月份又被二被告借了回去。后来被告不给我们开工资,我们也就不给他干了。经2012年7月11日结算,二被告欠我们工资28400元整。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未能给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我的工资28400元,并支付我为追讨此笔欠款的花费1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省涞水县红平钙粉厂、被告叶付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答辩。原告冉敦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涞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涞��县红平钙粉厂工商登记一份,证明被告涞水县红平钙粉厂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原告冉敦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冉敦建主体身份。证据三:被告涞水县红平钙粉厂负责人郭永红、叶付凤书立并加盖涞水县红平钙粉厂公章的欠据两份,金额共计28400元,证明被告涞水县红平钙粉厂、叶付凤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因被告河北省涞水县红平钙粉厂、被告叶付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省涞水县红平钙粉厂、被告叶付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同时可将其结合当事人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冉敦建于1990年2月从重庆市来到河北省满城县定居,在满城县从事刻石工作。二被告2007年开始在涞水县其中口乡南款村经营钙粉厂。2012年2月份,原告冉敦建通过满城县被告的朋友介绍,原告冉敦建及其组织的另外三人到被告的涞水县红平钙粉厂从事刻石工作,当时原告冉敦建和被告涞水县红平钙粉厂、叶付凤口头约定每半个月结算一次工资,但原、被告双方并未按约定执行。原告冉敦建在二被告处工作了半年时间,二被告只给原告冉敦建结算了一个月的工资5000元。2012年6月份二被告又将其借了回去。2012年7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托欠原告工资28400元整(包括借回的5000元),并由二被告为原告冉敦建书立了欠据,且加盖了涞水县红平钙粉厂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未能给付。原告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资28400元��并支付追讨此笔欠款的花费1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结算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涞水县红平钙粉厂、叶付凤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8400元,并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款应予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冉敦建要求被告支付讨债费用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讨债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涞水县红平钙粉厂、被告叶付凤支付原告冉敦建工资28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涞水县红平钙粉厂、被告叶付凤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冉敦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涞水县红平钙粉厂、被告叶付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 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