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余专书、宋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余专书,宋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99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王靖远,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瑜琳,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专书。被告宋凤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余专书、宋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炜、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靖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专书、宋凤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07年8月,被告余专书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专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市松江区江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合同还约定,被告余专书应从放款后次月起采取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若连续三个月拖欠本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2007年8月14日,原告发放贷款90万元,被告因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宋凤英为被告余专书配偶,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744,490.27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3月30日止欠款利息14,509.20元、罚息351.47元;并偿付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罚息(以758,999.47元为基数,按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加收40%计收);3、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30,374元;4、如两被告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处置涉案房屋,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余专书之间的借款、抵押关系;证据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实际发放贷款;证据3、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于1989年2月15日登记结婚;证据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涉案房屋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证据5、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余专书未按约还款;证据6、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实际发生律师费损失,此类案件原告依惯例多案一并支付律师费,故付款凭证金额高于发票金额。被告余专书、宋凤英均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余专书、宋凤英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余专书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专书为购买涉案房屋,向原告借款9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38%的基础上下浮15%,确定年利率6.273%,贷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贷款发放后,按年进行调整,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浮动比例确定;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7年8月9日起至2027年8月9日止,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余专书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的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至被告余专书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如果被告余专书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余专书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合同还规定,本合同项下的保险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费用均由被告余专书负担。被告余专书同意以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7年8月13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权利人为被告余专书。2007年8月14日,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07年8月14日,到期日为2027年8月14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执行利率6.273%,逾期利率上浮40%。被告余专书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余专书按约偿还了部分本息,但自2012年11月起,其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余专书拖欠贷款达5期,积欠借款本金744,490.27元、利息14,509.20元、逾期利息351.47元。另查明,被告余专书、宋凤英于1989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表示,罚息的性质即逾期利息,至庭审之日两被告未曾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专书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余专书发放贷款,被告余专书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余专书支付所欠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原告聘请律师催讨欠款,律师到庭应诉,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原件和支付凭证,可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了律师费损失,经审查,本案律师费金额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相关标准,故原告主张律师费30,374元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房屋,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凤英应与被告余专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余专书、宋凤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专书、宋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744,490.27元;二、被告余专书、宋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至2013年3月30日的借款利息14,509.20元、逾期利息351.47元;三、被告余专书、宋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本案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余专书、宋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30,374元;五、如被告余专书、宋凤英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余专书、宋凤英协议,以被告余专书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江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余专书、宋凤英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余专书、宋凤英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1,69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25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余专书、宋凤英共同负担,被告余专书、宋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